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霈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555 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霈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霈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5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第924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另因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復經本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6 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0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勝利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 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108 年3 月12日20時許,王霈庭行經屏東縣○ ○市○○里○○街000 號之1 旁,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 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首,並於同日20時40分 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 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 /2019/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 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其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中之施用 毒品案件同類型之罪,故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非 無再次施用毒品之虞,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 其刑。
⒉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警 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 頁反面),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警詢中即指證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係撥打門號0908-X XX-558號向綽號「阿弟」之人購買,嗣檢警機關依其提供之 門號而循線查獲蕭○○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08 年6 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2076600 號函及所附偵查 報告2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25日屏檢文玉10 8 毒偵1009字第1089024943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7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1 種加重事由及2 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 後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評價 )外,另有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前科 ,有上述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
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 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4頁)。而本案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 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3 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