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249號
PTDM,108,簡,1249,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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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39
、8844、9003、9152、9936、10027 、10337 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217 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信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3 行關於「竊取」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竊取」;附表 編號5 關於「鴻運包1 包」之記載應更正為「鴻運包2 包」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提高後,即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 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 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 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 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 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 本案所犯與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罪間,犯罪態樣、情節及 法益種類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 前述前科,率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故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爰依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均應予加重,容有 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及編號9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8 份在卷 可稽,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 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 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 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 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 ,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給付之情狀,雖 非「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 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所 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及編號9 「遭竊財物」欄所 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及編號9 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 人達 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若仍諭知沒收或 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 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 ,顯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及編號10「遭竊財物」 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 及編號10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如起訴書│林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附表編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所示 │ │
├──┼────┼───────────────────┤
│ 2 │如起訴書│林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附表編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所示 │ │
├──┼────┼───────────────────┤
│ 3 │如起訴書│林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附表編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所示 │ │
├──┼────┼───────────────────┤
│ 4 │如起訴書│林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附表編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所示 │ │
├──┼────┼───────────────────┤
│ 5 │如起訴書│林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附表編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所示 │ │
├──┼────┼───────────────────┤
│ 6 │如起訴書│林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附表編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所示 │ │
├──┼────┼───────────────────┤
│ 7 │如起訴書│林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附表編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所示 │ │
├──┼────┼───────────────────┤
│ 8 │如起訴書│林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附表編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至尊娛樂城三太子鬥陣包│
│ │ │壹包、天官賜福包壹包、星城共遊回饋包壹│
│ │ │包、夢不落冒險包貳包及老子有錢單身貴族│
│ │ │包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如起訴書│林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附表編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所示 │ │
├──┼────┼───────────────────┤
│ 10 │如起訴書│林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附表編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包參包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839號
107年度偵字第8844號
107年度偵字第9003號
107年度偵字第9152號
107年度偵字第9936號
107年度偵字第10027號
107年度偵字第10337號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 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陳 柏豪、黃鈺雯、邱于珊曾雯君鄭詠歆王瑩瑛、黃清 幽、李倫霆、洪慧芸謝東樺分別發現其店內物品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豪鄭詠歆王瑩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黃清幽、李倫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謝東 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陳柏豪鄭詠歆、│證明附表編號1、5、6、7、 │
│ │王瑩瑛、黃清幽、李倫霆│8、10之犯罪事實。 │
│ │及謝東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
├──┼───────────┼─────────────┤
│ 3 │被害人黃鈺雯、邱于珊、│證明附表編號2、3、4、9之犯│
│ │曾雯君洪慧芸於警詢時│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4 │證人即被告母親何錦鳳於│證明附表編號1超商內監視器 │
│ │警詢時之證述 │錄影畫面所示犯嫌為被告,及│
│ │ │上開自小客車係被告用以代步│
│ │ │之車輛之事實 │
├──┼───────────┼─────────────┤
│ 4 │損失商品清單4份 │佐證附表編號2、3、4、9之犯│
│ │ │罪事實。 │
├──┼───────────┼─────────────┤
│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超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
│ │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 │
│ │120張 │ │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 併罰之。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8 、10所示之



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就附表編 號1 至7 及編號9 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有和解書8 份在卷可稽,是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條第5 項規定,爰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檢 察 官 廖羽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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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 被害人 │ 遭竊財物 │和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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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9月8 │屏東縣長治│陳柏豪(有提出告 │遊戲序號包(滿貫 │有 │107年度偵字 │
│ │日15時7分 │鄉水源路71│訴) │大亨樂遊包2包、 │ │第8839號 │
│ │許 │之1號統一 │ │英雄包2包、老子 │ │ │
│ │ │超商繁華門│ │有錢傳說2包、旋 │ │ │
│ │ │市 │ │風包2包)共8包, │ │ │
│ │ │ │ │價值共計新臺幣 │ │ │
│ │ │ │ │(下同)592元。 │ │ │
├──┼─────┼─────┼────────┼────────┼──┼──────┤
│ 2 │107年9月9 │屏東縣內埔│黃鈺雯(未提出告 │老子有錢遊戲光碟│有 │107年度偵字 │
│ │日21時33 │鄉南寧路19│訴) │3 片、滿貫大亨遊│ │第8844號 │
│ │分許 │號統一超商│ │戲光碟3片,價值 │ │ │
│ │ │順越門市 │ │共計59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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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9月9 │屏東縣內埔│邱于珊(未提出告 │老子有錢遊戲光碟│有 │107年度偵字 │
│ │日21時37 │鄉光明路 │訴) │5片,價值共計445│ │第8844號 │
│ │分許 │613 號全家│ │元。 │ │ │
│ │ │超商光明門│ │ │ │ │
│ │ │市 │ │ │ │ │
├──┼─────┼─────┼────────┼────────┼──┼──────┤
│ 4 │107年9月9 │屏東縣內埔│曾雯君(未提出告 │老子有錢遊戲光碟│有 │107年度偵字 │
│ │日21時53 │鄉學人路 │訴) │4片,價值共計396│ │第8844號 │
│ │分許 │592 號統一│ │元。 │ │ │
│ │ │超商學興門│ │ │ │ │
│ │ │市 │ │ │ │ │
├──┼─────┼─────┼────────┼────────┼──┼──────┤
│ 5 │107年9月9 │屏東縣長治│鄭詠歆(有提出告 │滿貫大亨英雄包 2│有 │107年度偵字 │
│ │日21時4分 │鄉中興路 │訴) │片、心動包1片、 │ │第9003號 │
│ │ │372之2號統│ │鴻運包1片,價值 │ │ │
│ │ │一超商崙上│ │共計395元。 │ │ │
│ │ │門市 │ │ │ │ │
├──┼─────┼─────┼────────┼────────┼──┼──────┤
│ 6 │107年9月8 │屏東縣長治│王瑩瑛(有提出告 │滿貫大亨樂遊包 2│有 │107年度偵字 │
│ │日15時12 │鄉中山路11│訴) │包、英雄包5包共7│ │第9152號 │
│ │分 │之1號全家 │ │包,價值共計593 │ │ │
│ │ │超商繁華店│ │元 │ │ │
├──┼─────┼─────┼────────┼────────┼──┼──────┤
│ 7 │107年9月8 │屏東縣九如│黃清幽(有提出告 │老子有錢刁龍傳說│有 │107年度偵字 │
│ │日20時40 │鄉東寧路 │訴) │2包,價值共計198│ │第9936號 │
│ │分 │225 號統一│ │元。 │ │ │
│ │ │超商東寧門│ │ │ │ │
│ │ │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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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9月8 │屏東縣里港│李倫霆(有提出告 │至尊娛樂城三太子│無 │107年度偵字 │
│ │日21時37 │鄉中山路 3│訴) │鬥陣包、天官賜福│ │第9936號 │
│ │分 │號統一超商│ │包各1包、星城共 │ │ │
│ │ │里農門市 │ │遊回饋包1包、夢 │ │ │
│ │ │ │ │不落冒險包2包、 │ │ │
│ │ │ │ │老子有錢單身貴族│ │ │
│ │ │ │ │包3包共8包,價值│ │ │
│ │ │ │ │共計54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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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9月8 │屏東縣鹽埔洪慧芸(未提出告 │老子有錢遊戲包 4│有 │107年度偵字 │




│ │日19時20 │鄉維新路90│訴) │包,價值共計 200│ │第10027號 │
│ │分許 │之2號全家 │ │元 │ │ │
│ │ │超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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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年9月8 │屏東縣鹽埔謝東樺(有提出告 │老子有錢遊戲包 3│無 │107年度偵字 │
│ │日19時49 │鄉勝利路81│訴) │包,價值共計 147│ │第10337號 │
│ │分 │之3號統一 │ │元 │ │ │
│ │ │超商永盛門│ │ │ │ │
│ │ │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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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