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振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 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 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 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得部分物品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 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竊得之愛 心箱1 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76號
被 告 謝振發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發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 於107 年9 月13日徒刑徒刑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10分許,進入羅涵靖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鎮○○里○○○街000 號之早餐店內,徒手竊取羅涵靖 所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 個(內有新臺幣至少150 元以上之零 錢)得手,旋離開現場,並將愛心捐款箱內之零錢花用殆盡 ,愛心捐款箱則丟棄在屏東縣○○鎮○○里○○○街00號旁 空地(愛心捐款箱已尋獲並發還羅涵靖)。嗣經羅涵靖發覺 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涵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發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羅涵靖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 物品,除愛心捐款箱業經發還告訴人外,其餘零錢均已花用 殆盡,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故未扣案,且係被告因本件犯罪 所得之物,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