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24
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392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鄞俊賢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鄞俊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凌晨4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蘇○如之屏東縣潮州鎮介 壽路(地址詳卷)之住宅兼早餐店前,見該住宅2 樓之落地 窗未上鎖,且相鄰房屋為空屋,即先至該早餐店消費,並在 店外觀望許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6 時14分許,先進入相鄰空屋2 樓後,攀爬 跨越上開住宅2 樓之圍牆,再打開該住宅2 樓之落地窗,自 落地窗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蘇○如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7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 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先放置在上開住宅相鄰空屋內。嗣 經警獲報後,於108 年2 月27日上午6 時57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鄞俊賢之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搜 索,當場扣得現金11,300元、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已 發還蘇○如),鄞俊賢復帶警員至上開住宅相鄰空屋,扣得 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蘇○如),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蘇○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鄞俊賢(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如(下 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本院108 年聲 搜字第170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 山路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影本、犯案路線圖各1 份、蒐證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58張及蒐證照片2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 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 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 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 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踰越2 樓之圍牆及 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該住宅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牆垣 竊盜罪,尚有未合,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條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36頁),亦無 礙於被告之訴訟上攻擊防禦,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率爾以踰越牆垣、 安全設備並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 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居住安寧之侵擾,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願賠償告訴人150,000 元,於調解當日業已賠償其 中80,000元,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之機會,另竊得之現金11,300元、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屏東縣潮 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警卷第21 至22頁,本院卷第41頁),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所生損害 稍有減輕;及其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7頁),素行非惡;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年 紀尚輕、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 業、家中尚有父母、爺爺奶奶、哥哥、女友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 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1,300元、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足認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三)另被告竊得之現金66,700元(78,000-11,300 =66,7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前,同意給付賠償金 額150,000 元,被告業已實際給付其中80,000元,已足以 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被告此部分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 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80,000元,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 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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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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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假陽具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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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動按摩棒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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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假陽具套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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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托腹帶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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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女用內褲9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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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女用內衣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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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女用睡衣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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