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40號
PTDM,108,易,740,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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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環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環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環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 5 月10日下午4 時29分許,在屏東市○○路00號統一超商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行動電源2 個(價值新臺幣1398元)得 逞,嗣經該店人員盤點商品始知遭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 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於該超商中之貨架上拿取上 述行動電源兩個,並於手持該二行動電源之狀況下,步行至 另個擺放泡麵之貨架區,嗣於離開該店前,僅付款購買泡麵 一碗,並未支付行動電源之價款等情,惟否認有竊盜犯行, 辯稱其於拿取該行動電源至泡麵貨架時,拿取泡麵一碗後, 將該二行動電源遺留在泡麵貨架上,故其並未將該二行動電 源攜出店外等語。經查:
(一)該店於當晚11時店員交接時,有盤點店中貨架上物品是否 與帳上登載相符,該時才發現店中有上述二個行動電源被 竊,嗣經檢視當天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有在原放



置該二行動電源之貨架上拿取該行動電源,但於結帳時僅 放置泡麵一碗在結帳檯上並付款等情,業經證人方仕旭於 警詢中指陳明確,核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 有在放置行動電源等3C商品之貨架上拿取物品,嗣走向泡 麵之貨架,但於結帳櫃檯上僅放置泡麵一碗並付款等情相 符,復有該店之列管商品銷售管理日報表在卷可憑(警卷 第41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於拿取該行動電源後將之攜出店外,並辯稱其 原確有購買該行動電源之意(本院卷第28頁),僅因於拿 取泡麵後忘記拿取該行動電源,故將該行動電源遺落在泡 麵架上等語。惟究被告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 合之處,足徵其在3C產品貨架上拿取該行動電源時,即無 付款之意,而係故意走到泡麵貨架,利用該貨架遮避其身 體時,將行動電源藏放在衣褲中而避開店員眼光及監視器 之錄影並竊取之:
1.當天在該超商中3C貨品架上拿取的是否為行動電源:被告於警 詢中雖未供承所拿取之物為行動電源,然亦未否認,更未主張 所拿取的是傳輸線或耳機等語(警卷第9 頁),嗣於偵訊中先 稱:「我確實有到該統一超商,並在貨架上拿了兩顆行動電源 ,但將該二顆行動電源放在泡麵架上,忘記將該二顆行動電源 放置到原來的貨架上」等語(偵卷第19頁),然隨即改稱:「 我也不確定那是否是行動電源」等語,但於偵訊之末,檢察官 問其是否有補充意見時又稱:「我只是把二顆行動電源放在泡 麵架那邊」等語(同卷第21頁),又供承其所拿取之3C產品就 是行動電源,前後已見矛盾反覆;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先供承: 「我確實有在貨架上拿起這兩顆行動電源,但後來放在泡麵貨 架上」等語,但不久又改稱:「我沒有拿行動電源,我不知道 我拿的是什麼東西,可能是傳輸線或耳機,我沒有使用過行動 電源」等語(本院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於是否有拿 取行動電源一節為反覆矛盾之供述。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時沒有行動電源的需求,也沒 有使用過行動電源」等語(本院卷第28頁),若其辯解屬實, 其顯不可能於案發當日於該超商中在3C貨架上拿取兩個行動電 源,其亦應可以確定自己不曾在該貨架上拿取行動電源,但其 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曾明確供承有拿取行動電源等情,可 見其並非因記憶不清而誤稱有拿取行動電源,而益徵其供述、 辯解一再反覆矛盾之情。
3.被告於本案超商中打算購買並動手拿取行動電源之舉動,與常 理及被告主觀之認知不合:一般超商並非以販售3C商品為主業 ,故售價亦通常比一般通訊行或3C賣場之價格高出不少,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庭亦供稱:「(法官問:既然拿了,為 什麼沒買?)因為超商的3C比一般賣場貴」等語(本院卷第28 頁),可見被告明知此情,且係因此而不購買該行動電源,故 被告顯不可能於明知此節且無意購買之狀況下,還在超商貨架 上拿取兩個行動電源後,步行至泡麵貨架區,故可見被告是刻 意拿取該二行動電源,且自始即無購買之意。
4.被告當天的行進路線與實際行為,與常理及被告主觀的目的相 悖:被告供稱,其住在屏東市中柳街,並不在本案超商附近, 而當天所以至本案超商,是因為擬至該店附近之中華電信門市 繳電話費,故順道至該超商等語(本院卷第28頁)。然其實際 上並未在中華電信門市而是在本案超商中繳交電話費等情,除 經被告當庭供承,亦有警卷所附之中華電信對帳單及代收明細 表可憑(警卷第35-37 頁),且其亦供稱,其知道中華電信門 市約在下午五點下班,而其當天在本案超商結帳之時間僅為下 午4 時29分(代收入帳之時間則為下午4 時32分),此有警卷 所附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代收明細可佐(35、37頁) ;且被告亦供承,其自住處前往中華電信及本案超商之經過順 序,會先經過中華電信,然後才會到本案超商(本院卷第28頁 ),故依被告所稱其當天至本案案發地點附近之目的只有繳交 電話費一項,且主觀上認為當天已將近中華電信門市下班時, 衡情自應直接前往距離較近的中華電信門市繳費,而不應路過 中華電信門市而不入,卻前往距離較遠的本案超商。其實際行 進路線及作為,顯與其所主張預定計畫不合,可見被告自始即 無意前往同在棒球路上之中華電信門市繳費。
5.被告於本案超商中之行為顯與其辯稱之目的及常理不合:被告 辯稱案發當天從住處前往屏東市棒球路之目的是要到中華電信 繳交電話費,且稱當天並無購買行動電源之需求等語(本院卷 第28頁),然觀諸其於本案超商中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 進入超商中後,是先到3C貨架區,再到泡麵區,再持一碗泡麵 到櫃檯結帳,其不但未依其行動目的直接到櫃檯繳費,反而至 其稱無購買需求的3C貨架區駐足停留,並拿取行動電源。故其 實際之行為,顯與其主張主觀上之擬完成之計畫,及事理常情 不合。
6.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有拿取兩個行動電源,核與上述超商之 管理日報表所載及證人方仕旭所證相符,足認其確有在該貨架 上拿取兩個行動電源,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又強調,其根本沒有 行動電源之需求,且明知超商之售價遠高於一般賣場,故不打 算在超商中購買等語,則其竟拿取「兩個」其無需要,且無意 購買的行動電源,顯與常理不符。
7.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其自己所供及事理常情不合,要無可



採,並足見其自始即無購買行動電源之意,卻刻意至距離其住 處有一段距離之本案超商中拿取兩個行動電源,顯然自始就有 竊取之意,其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之物為價值共計1 千餘元之行動電源、犯後供述 反覆,且未對被害人賠償或表達歉意,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另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均參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 得之行動電源兩個並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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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