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92號
PTDM,108,易,692,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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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
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泰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中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11時許,騎乘自行車至陳振明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宅外,撿拾放置於該處 之長棍1 支,損壞陳振明所有而裝設在該址屋外之監視器2 具(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復撿拾放置於該處、足 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剪破毀壞住宅後方紗門後,伸手入 內開啟紗門門鎖,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陳振明所有之現 金200 元。嗣陳振明於同日16時許發覺上情,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振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中泰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明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 出所警員調查報告、指認照片各1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1張及查獲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9 -11 頁反面、14-20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 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比較修 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從新臺幣10萬元增加至50萬元 ,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321 條第1 項規定非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 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及門扇、牆垣以外,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 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 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 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 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



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 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 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 」,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 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 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 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 ,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 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 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85年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 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被告為竊盜犯行時,係持剪刀將 告訴人住處後門(區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大門)之紗門剪破 ,再伸手入內將門內側之金屬插銷鎖打開,啟門入內等節,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故其僅 毀壞門扇,而未踰越之。另剪刀依常理而言為質地堅硬之金 屬,若持以攻擊人之身體,顯足以造成危險,故應屬兇器無 疑。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監視 器2 具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毀越門扇」之要件(見本院卷第34頁) ,然被告並未超越或踰越門扇而進,業經說明如前,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此部分應予更正。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 先損壞監視器後再入內行竊,以一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因積欠他人債務,為償債即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應值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犯案時年紀尚輕,本案 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竊取之物品價 值與毀損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及其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職 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 之現金2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予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毀損他 人物品及行竊所使用之工具分別為在告訴人住處外拾得之長 棍1 支及剪刀1 支,且均未經扣案,上開物品難認屬於被告 所有,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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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