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賢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子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 11月16日下午1 時至2 時30分許之某時,至楊達文位在屏東 縣○○鄉○○路000 號之「源豐客人米店」兼住宅之後門處 ,先以打火機點火將該後門紗窗燒破一個洞後,再由該破口 伸手入內開啟喇叭鎖之方式,自該後門侵入上開米店兼住宅 內,再以不詳器具敲開一樓桌子之抽屜鎖後,竊取楊達文放 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楊達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含勘 察、採證照片16張及現場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 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1078023939號鑑定書(含 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該次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100 年間該次修法於法定本刑部分增訂「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 ,核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又 同條第1 項復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並將得併科罰 金之數額從10萬元增加至5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100 年、108 年間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均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100 年1 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二)被告以打火機點火燒破被害人住處後門之紗窗,再由該破 口伸手入內打開後門後,侵入該住處,使該處後門即供人 進出之門戶失其防閑之效用,且該紗窗係屬後門之一部, 有卷附後門之照片可參(警卷第33頁),自該當毀越門扇 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8日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論 罪法條欄誤載為應適用為100 年1 月2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因而誤認被告下午侵入被害人住處 仍構成該款之加重要件,及漏未記載同條項第2 款之毀越 門扇部分,均有未洽,惟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卷第46、51頁),已 無礙被告之辯護權,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財物,反以破壞紗門並進入被害人住處之方式,竊取被害 人住處內之現金3,000 元,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業工、勉持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經修訂,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亦增定第2 項「關於沒收之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應一律適用該次修 正後之法律,合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000 元已花用殆盡,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上開竊得之物 既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供其犯行所用之打火機,因已時 隔近9 年,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