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33號
PTDM,108,易,633,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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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福


      施明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3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清福與被告施明進原為旺城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旺城公司)同事,被告曾清福負責旺城公司人力 之派遣,並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指派被告施明進及其他工 人至臺南市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某公司工地工作,因被告施明 進飲酒誤入工地管制區而受傷鬧事,該某公司經理並以電話 通知被告曾清福,被告曾清福施明進為此先於電話中起口 角。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施明進與其他工人回到位於 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旺城公司時,被告曾清福、施 明進又起口角,被告施明進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隨身 所帶之美工刀1 把(已扣案)攻擊被告曾清福,被告曾清福 出手阻擋致左前臂遭劃傷1 公分,在場其他人見狀即上前制 止被告施明進,被告曾清福此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 地上之鋁質球棒(未扣案)毆打被告施明進,致被告施明進 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前胸及背部及雙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曾清福施明進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清福施明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二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 已成立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6、89至91頁),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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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