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文忠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白天某時 ,至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探望外婆林淑櫻時,見 被害人即其表妹潘俐蒨(90年4 月生)出門不在家,書包無 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自被害人之書包中竊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購買 毒品花用一空。嗣被害人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告訴人即其 父潘金合並提出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 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 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 罪者,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24 條所明定。再犯罪之被害 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害人與被告間具有四親等之血親關係(被害人 之父潘金合與被告之母潘明月為姐弟關係),有其等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27-31 頁),是本件被告被訴對 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害人雖未提出告訴,惟 被害人案發當時未滿20歲,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則於警詢 中表示提出告訴等節,有上引之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等 件可稽(偵卷第20頁),則依首揭說明,告訴人本其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獨立提出告訴,可認本案業據合法告訴,先予說 明;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 108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73-79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