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75號
PTDM,108,易,575,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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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祺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70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祺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洪祺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9 月間某日16至17時許,洪祺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鄉○○○路00號裕 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達公司)所承攬工程之工地 ,持現場拾得之電纜剪1 支(未扣案)剪取裕達公司所有 放置在該工地外及工地一樓之電纜線約20公尺長,得手後 再將之捲成幾圈後搬離。
(二)於107 年10月8 日21時7 分許,洪祺畯復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又至屏東縣○○鄉○○○路00號裕達 公司所承攬工程之工地,持現場拾得之電纜剪1 支(未扣 案)剪取裕達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工地二樓之電纜線約100 公尺長,得手後再將之捲成幾圈後搬離。復洪祺畯於107 年10月9 日13時許,將上開二次竊得之電纜線,攜往屏東 縣竹田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賣得新臺幣(下同)4,70 0 元。嗣裕達公司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洪祺畯,並扣得洪祺畯上開二次竊盜所竊得之電 纜線變賣所得之現金4,700 元,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裕達公司委由莊春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祺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



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祺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35、38 頁),核與證人即裕達公司工地主任莊春榮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8頁),並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裕達公司台畜工地物料損失清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等 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25至29、35、41至45頁),復有 被告提出之犯罪所得4,700 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其上開2 次犯行均以現場拾得之電纜剪1 支剪取電纜線等 語(見警卷第21頁),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45頁),是該電纜剪既然足以剪斷本案電纜線,其材質 當甚為堅硬、尖銳,倘持以對人揮擊,當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誤。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之行為均僅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見本院卷第 34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㈡、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加重竊盜罪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 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 2 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已將變賣上開竊得電纜線之犯罪所得 4,700 元交由警方扣案,此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足見其有意彌補告訴人損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自陳職業為太陽能、學 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自承將上開二次竊得之電纜線,攜往屏東縣 竹田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賣得4,700 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700 元(上開電纜 線之變得之物),且業經被告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是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至未扣案之電纜剪1 支,雖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電纜剪係被告在前揭工地現場所拾得等情,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1頁),是該電纜剪1 支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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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