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55號
PTDM,108,易,555,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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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濟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70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濟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朱濟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 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 月9 日上午6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朱濟偉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吸管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 日上午9 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 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 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 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 告朱濟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99年度聲勒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1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經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 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 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 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濟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6、54頁),且被告於108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20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 非他命(2,720ng/mL)、安非他命(10,600ng/mL )陽性反 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1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 枋歸崇00000000)、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 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可按(見警卷 第19頁;偵卷第35頁),且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34 號 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幀存卷可 參(見警卷第6 至9 、18、24頁),復有吸管1 支扣案足資 佐證。另扣案之吸管1 支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歸崇派出所嫌疑人所持有之吸管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篩 檢結果判讀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至23頁),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 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前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罪名相同,其不思悔改而 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 執行,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 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共同從事建築業,收 入尚可,與父親、阿姨及妹妹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 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公訴人上開 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吸管1 支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又其上確實殘留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 出所嫌疑人所持有之吸管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篩檢結果判 讀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上開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目前技 術尚無法與該吸管完全析離,應認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已與扣 案吸管結合一體,而應併視同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於其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本 案犯行中供其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後燒烤所用之玻璃球1 個並 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已經不知去向(見本院卷第46頁), 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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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