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光亮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 國107 年3 月12日15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潮州跳傘 場附近某處(起訴書記載為在屏東縣新埤鄉東興路與南興路 口某檳榔攤)飲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於同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 ,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屏189 線南下機車道時 ,適有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傅奕銘發現其安全帽扣帶未扣而 趨前攔查,黃光亮為躲避查緝,竟加速逃逸,經傅奕銘騎乘 警用機車尾隨追緝,在屏東縣新埤鄉建新路50號前將黃光亮 攔停,傅奕銘旋發現黃光亮身上散發酒味,黃光亮明知傅奕 銘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且正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 務執行之犯意,先以右手推開傅奕銘,接續以右手揮向傅奕 銘之臉部,將傅奕銘所戴眼鏡打落至路旁水溝裡,復徒手毆 打傅奕銘,經傅奕銘將其壓制在地後,黃光亮又拉扯傅奕銘 所持無線電、手銬,致傅奕銘受有雙腳膝蓋、右手肘擦傷等 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警 員執行公務,後經傅奕銘依法當場逮捕黃光亮。嗣傅奕銘請 求路人協助通知支援警力到場,於同日17時4 分許,對黃光 亮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78頁),復經本 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跑給警員追,因 為警員沒有出示證明,我怕警員是強盜云云(見本院卷第50 -51 頁)。經查:
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3頁;本院卷第50、79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傅奕銘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9-191 頁),並有蒐證照片、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屏 東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7-3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⒈證人傅奕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跟學長陳豐全各騎 1 台機車在建功村屏189 線道上巡邏,被告從我們的對向騎 過來,因為他的安全帽帽帶沒有扣,所以我就往回把他攔下 來,他有停車,他說不要對我這樣子,他又往前騎,當時只 有我尾隨他,我學長他自己往前騎了,他不知道我有去攔被 告,後來我就一直跟著被告,他走走停停4 、5 次,他說他 父親有急事,或是說他爸爸在等他,他講完就走了,我在建 新路50號把被告攔下來,我問他的身分證及車號,我就發現 他有酒味,我請他立即下車做酒測,他當時又要發動引擎離 開現場,我就把他的鑰匙關掉,但是我沒有拔掉他的鑰匙, 他對我的動作不滿意,他就開始用手推我,並把我的眼鏡打 飛了,密錄器有拍這些情形,我就跟他說你這樣子已經妨害 公務了,他就要把我推向水溝,但是沒有推成,後來我壓制 他,之後有民眾經過,我就請民眾幫我打派出所電話,後來 才有警察過來支援,我當時是穿警察制服,也是騎著警察的 公務車等語(見偵卷第189-191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當天我騎乘警用機車,穿警察制服外面加反光背心,我 跟學長巡邏,途中跟被告對向錯身經過,發現被告安全帽帽 帶沒有扣,我有跟被告說請他停在路邊接受盤查,被告說家 中有老父親需要他照顧就拒絕盤查,又騎了1 、2 公里,之
後我就盤查被告的機車,知道被告有酒駕前案,被告接受我 盤查時,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認為我盤查結束, 又想騎機車離開現場,當時我站在被告的機車旁,為了避免 被告及我自身的危險,就把被告的機車引擎關掉,被告不悅 說「是你盤查重要還是我回家照顧老父親重要?」,接著就 把我往外推,被告有用他的手揮向我的臉部,把我的眼鏡打 掉,被告一直推我,之後我就把被告壓制在地上,因為被告 在地上極力反抗,我也不敢鬆手,一直到有人經過詢問我需 不需要幫忙,我才請他幫我聯絡派出所請學長來幫忙等語( 見本院卷第79-81 、83-84 頁)。觀諸證人前後證述內容一 致,且證人所證述上情,核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證人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相符,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暨擷取密錄器監 視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183頁),又質以證 人與被告並不認識,業據證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 ,足見其等並無任何素怨、仇隙或私交情誼,衡情證人實毫 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可能,且證人傅奕銘係依法執行公務之 警員,理應明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 刑事訴追處罰及行政懲戒之可能,且業經告知偽證之處罰並 經具結,衡情應無干冒偽證重罪或行政懲戒之風險,刻意設 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之證述足以採信,堪認被告確有 於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證人執行公務 。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跑給警員追,我怕警員是 強盜之類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0-51 頁)。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當初認為證人是土匪,我有跟對方說家裡有老 父親在家,要趕快回家,我對他很客氣,我跟他說請你原諒 我,我沒有講出來,我是心理這樣想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而倘被告疑心對方係土匪,何以要請求對方之原諒,被 告所辯顯不合常理,又參以證人傅奕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當天沒有說什麼質疑我警察身分的話,也沒有跟我 說我再繼續跟著他,他就要報警,當天我一開始要盤查被告 的時候,被告有跟我說他們家有老人家在家,叫我不要這樣 ,我在盤查被告的時候,被告問我說「我有犯法嗎?」,我 答「我沒有說你犯法,我現在要查你的車可以嗎?」,當天 我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答「沒有,家裡有老人家快要死了 ,我要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 頁),則被告自 係知悉證人為警員,方會詢問證人其有何違法之情事,再觀 諸證人當日騎乘警用機車且身著警察制服,顯可清楚辨識證 人之警察身分,此有前揭勘驗報告暨擷取密錄器監視錄影畫
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183頁),況被告前有2 次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行而遭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無不解證人警察身分之可能,佐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從未供稱其懷疑警員係強盜乙節(見警 卷第9-16頁;偵卷第11-13 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2 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酌以被告前已有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卻不知自省而仍 於本案再度飲酒後騎車上路,復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顯見 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效果,其自制力及法治認知 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 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不知警惕、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執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實可非議;另審酌被告恣意於員警依法執行勤 務之際,妨害公務執行,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 態及行為,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妨害公務犯行, 態度非佳,暨其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自陳學 歷為小學畢業、現為遊民、每月領取政府補助新臺幣7,800 元、已離婚、有收養1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92、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