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47號
PTDM,108,易,347,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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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幸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18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 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 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 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 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觀諸法條文義,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2 項逕行起訴之規定,應係於檢察官對施用毒品 之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始有適用, 且考其立法精神仍在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被告既因 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之支付公益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並非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亦與立法精神不符,仍應進行觀察 、勒戒,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另 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 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除違背緩起訴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外,尚 有因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而經撤銷緩起 訴之可能;參諸上述說明意旨,倘被告乃符合上述施用毒品 之「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賦予「觀察、勒 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毒癮治療模式,使 上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毒癮者有戒除毒癮接受治療之機會 ,並倘於接受治療後仍再犯者,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毒品相關刑罰規定相繩,以此恩威並濟之方式達成戒除毒癮 實際效果之之立法精神,是如被告係因違反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命令以外之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致未能受前述任一毒 癮治療方式完成者,本於上揭同一立法意旨,自應認被告於 經撤銷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應進行觀察、勒戒, 始為適法。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前於107 年3 月17日21時,在其屏東縣○○鄉○ ○村○○路00號旁鐵皮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警方於同年3 月21日18時26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殘渣袋1 個,並採得被告之 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12日就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2 月,緩起訴期 間自107 年6 月12日起至108 年8 月11日止,附命被告自 費至該署指定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依醫師指示 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 年之治療 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屏東地檢署 觀護人通知,應於指定之期間到屏東地檢署接採尿檢驗。 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為證。另被告業於緩起訴期間 內之107 年7 月至107 年10月持續接受戒癮治療等情,有 上開月份之安泰醫院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個案治療狀況回報 單附於緩護療卷可查。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前,確無其他因施用毒品受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進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判刑確定 之紀錄,亦有該紀錄表存卷可憑。
(二)又被告嗣因於106 年12月20日、107 年1 月某日、107 年 2 月中旬分別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3 罪,在 緩起訴期間之107 年9 月12日以107 年度侵簡字第4 號判 決就上開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5 年,全案於107 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亦有



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嗣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前另犯上述之罪為由,以 107 年度撤緩字第294 號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再 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108 年1 月7 日以108 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有該處分書、送達 回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是上情均堪認 屬實。
(三)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乃初犯,雖經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次犯行予以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毒品治 療模式,然該處分嗣因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另犯他罪, 業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於本案緩 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期滿日期原訂為108 年6 月11日, 嗣因於106 年12月20日、107 年1 月某日、107 年2 月中 旬分別故意犯前揭3 罪,並於緩起訴期間受有罪判決之宣 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撤 銷該緩起訴處分,使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撤銷後,無從再 遵行該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持續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 院就診為戒除毒品之治療,自與前述恩威並濟之方式達成 戒除毒癮實際效果之立法精神有悖,是被告既因違反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命令以外事由經檢察官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 ,致被告未能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之任一毒品 治療方式完成者,自應認被告於經撤銷附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後,仍應進行觀察、勒戒,始為適法。
(四)至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 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有明文,並就下述 攸關本案論斷之見解說明如下:
1.按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 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 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 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 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 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 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



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 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 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固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 判決意旨揭示甚明,然上開判決係以「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 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為前提,作成「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之結論,查本案被告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係由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撤銷, 非因被告未能履行戒癮治療命令而撤銷,自與前述判決之事 實顯然不同。
2.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故曾決議:毒品條例 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 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 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 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 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 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 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 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 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 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 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 ,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等節。 然該案係以被告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後,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撤銷該 處分並就施用行為提起公訴致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被告旋再 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查獲,就後案可否逕行起訴之案例事實為 討論。查本案既非係經檢察官以被告違反戒癮治療命令為由 撤銷緩起訴處分,又非係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面臨前案 未經完成毒癮治療之相當處分,就後案得否依法追訴之情形 ,而係就本案被告於107 年3 月17日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該次犯行因違反戒癮治療命令以外之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致未能接受完整毒癮治療程序,是自難比附援引之。 3.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 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是否撤銷緩起訴處分;至於更犯之 罪與緩起訴之罪,罪質是否相同、所犯他罪情節是否重大、 對社會秩序影響嚴重與否,不論依法條文義解釋或探求立法 者真意,均未予以限制;甚至明訂就被告已履行負擔之部分 ,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明示縱使被告已經完成緩起訴負擔 ,也不影響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以兼顧保護被害人權 益、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告自我約束、矯正,方符合設立 緩起訴制度目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固係本於 立法者所賦予裁量權所為,然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仍應 考量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否已予相當之毒癮治療處遇 ,倘如未使被告得就其初犯行為接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附戒 癮治療之任一治療方式完成者,其起訴程式自與首揭規範意 旨不符,並與上開意旨所述之緩起訴處分撤銷合法與否無涉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前所受 之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既係因違反該治療命令以外之事由 經屏東地檢署撤銷之,致未能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附戒癮治 療之任一毒品治療方式完成者,自應認被告於經撤銷附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應進行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檢 察官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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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