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33號
PTDM,108,易,233,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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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育全


      黃建彰


      曹竣堯


      吳昭賢


      李殿坤


      李彰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育全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1 時53分 許,與告訴人張哲維相約前往屏東縣○○鄉○○路000 號「 好朋友釣蝦場」談判債務問題,竟與被告黃建彰曹竣堯吳昭賢李殿坤李彰倫,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分別持木棍、鋁棒追打告訴人張哲維,致告訴人張哲維 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左手第三指骨及 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頭皮及左肩撕裂傷、 左手肘及雙手擦挫傷、腹部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等6 人係涉犯刑法(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白育全黃建彰曹竣堯吳昭賢李殿坤



李彰倫等6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6 人均涉犯刑法(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6 人與告 訴人均已調解或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向本 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 錄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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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