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25號
PTDM,108,易,225,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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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豐彥


      陳韋廷


      謝立緯



      林建良


      高暉勝


      蔡進有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豐彥(綽號冬瓜)於民國106 年12月 10日3 時10分許,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塔」之 人有所嫌隙,遂夥同被告陳韋廷(綽號黑仔)、謝立緯、林 建良、高暉勝蔡進有李冠賢等7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AMR-5707號 、AMN-2296號、AQT-9012號、AJB-1801號、AVQ-5026號自小 客(貨)車,前往屏東縣○○市○○○路0 段000 號由告訴 人洪兆晉所經營之「吉利檳榔攤」,由盧豐彥陳韋廷分持 金屬球棒、木棒,砸毀上開檳榔攤內之冰箱玻璃門2 片、筆 記型電腦1 臺、電風扇1 臺、智慧型手機2 支、招牌2 個、



機車剎車燈2 個、噴灰機2 臺、辦公桌玻璃1 塊、辦公桌1 張、塑膠籃6 個、電鍋2 個、白灰桶3 個、窗戶玻璃2 面、 木門1 面、儲藏櫃2 個及菸酒、檳榔、飲料等物(損失約新 臺幣20萬元),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盧豐彥等7 人毀損案件,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等人已當庭賠償予告訴人,並經告 訴人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 年7 月15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7 、169 頁),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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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