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陳彩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陳彩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陳彩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 其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起,至107 年5 月8 日下 午2 時20分許間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成年人 。嗣該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成年人取得涉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依遭捕賽鴿腳環上電話號碼,於107 年5 月18日 上午9 時35分許致電廖仁偉並向其恫稱:鴿子在我手上,如 未依指示匯款,將予以殺害等語,致廖仁偉因而心生畏懼, 委託友人郭焜樹將新臺幣(下同)6,000 元匯入涉案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廖仁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廖仁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洪陳彩華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 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陳彩華固坦承涉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等事實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中華 郵政帳戶很少使用,平時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機車 的置物箱內,另因怕忘記密碼,所以有將提款密碼寫在存摺 的角落;我是到收到本案通知時,才發現存簿跟提款卡已經 遺失,我沒有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
㈠涉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自行保管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93卷【下稱雲 檢偵6593卷】第7 至8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10788 號卷【下稱屏檢偵10788 卷】第15至17頁;本院 卷第43頁),復有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 按(見雲檢偵6593卷第17頁),應無疑義。另告訴人廖仁偉 確曾於上開時間,接獲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成年人來電向其 恫以上情,致其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委由郭焜樹將6,000 元匯入涉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 人廖仁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雲檢偵6593卷第11至15頁; ),並有西螺鎮農會轉帳明細表1 紙、中華郵政屏東郵局10 8 年2 月21日屏營字第1082900108號函暨所附涉案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及郭焜樹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照片1 幀足資佐證(見雲檢偵6593卷第27、29頁;本院卷 第29至37頁),亦堪信為真實。被告開立之涉案帳戶遭從事 恐嚇取財犯罪之成年人作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乙節, 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其涉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然其最初於接受警詢時僅 陳稱:我很少使用中華郵政的帳戶,最後一次使用的時間也 不記得了,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已遺失;我是收到通知 才知道不見了等語(見雲檢偵6593卷第8 至9 頁),並未敘 及其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方式與經過,然若被告所 辯其涉案帳戶係遭他人開啟機車置物箱後進而竊取乙情屬實 ,其理應在案發之初即於警詢過程中主動為己辯白,及就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清楚說明,並請求警方進一步追查其財物 遭人竊取之事,然卻均未為之,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嗣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始進一步辯稱係將涉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
併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等情是否為真,誠有可疑。又涉 案帳戶於106 年9 月7 日補發存摺,並於同年10月18日核發 提款卡後起,至告訴人廖仁偉遭恐嚇取財之107 年5 月間止 ,約有7 個月均無任何使用之紀錄,且其內餘額均僅有62元 等情,有前揭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可參,佐以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很少使用涉案帳戶,平時大多 使用其琉球區漁會帳戶等語(見屏檢偵10788 卷第17頁;本 院卷第43頁),足認涉案帳戶並非被告日常存、提款項使用 之金融帳戶。被告平時既無使用涉案帳戶之需求,其實無必 要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隨處停放,徒 增重要帳戶資料遺失之風險。再參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稱其平時供薪資轉帳使用之琉球區漁會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均有妥善保管(見屏檢偵10788 卷第17頁;本院卷第43 頁),可知其確實知悉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為個人 身分及財產之表徵,應小心保管避免遺失,更足徵其將久未 使用且無餘額之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任意置於機車置物箱 內,就該等重要個人物品是否遺失亦均未注意等情,實非合 理,要難採信。
㈢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 管提款卡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 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查被告為54年生,有其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雲檢偵6593 卷第39頁),且自述學歷為高工肄業,現於鄉公所擔任臨時 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除當知帳戶資料應妥適保管且不 宜全部放置在同一處外,更不宜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併 置放,以免帳戶資料全數遺失時遭他人盜用,是被告辯稱其 將提款密碼書寫於存摺角落,並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一處而 同時遺失,致涉案帳戶遭人盜用等語,要與常情有違。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印象中郵局提款卡的密碼是6 個 1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上開密碼並非難以記憶, 且為被告始終知悉,是其實無因擔心遺忘而將之直接書寫於 存摺上以輔助記憶之必要,被告辯稱因怕忘記密碼而將之書 寫於存摺角落云云,顯有違常情,亦難採信。
㈣一般人若遇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存款遭盜領或 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必立即報警,並向申設之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是從事財產犯罪之人 若以遺失或遭竊之存摺、金融卡作為犯罪工具,即有無法領 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認從事犯罪之人所使用之帳戶必係其 可確實掌握者。而告訴人廖仁偉將款項匯入涉案帳戶後,其 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可知該從事恐嚇取財犯 罪之成年人恐嚇告訴人廖仁偉時,當可確實掌握涉案帳戶之 存取款,足信該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成年人應係自其可信之 來源取得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絕非收取他人竊 贓物或遺失物。復衡現今銀行所使用之提款卡均須輸入多位 數之密碼始得正常使用,拾得或竊得之他人提款卡者,實難 以得知提款密碼,而稽之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信,業詳論 在前,是以若非被告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該 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成年人,該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成年人 實無持用涉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且查涉案帳戶於106 年10月間補發提款卡後,帳戶內之存款均僅有62元,有上開 涉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 37頁),餘額甚微,此情核與一般實務常見提供帳戶予他人 充作人頭帳戶以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人,均係提供其未使用且 幾無存款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節並無不符。況衡現今金融 機構所使用之提款卡均須輸入多位數之密碼始得正常使用, 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卡並能猜中密碼之機會微乎其微,若 非被告將涉案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告知他人,該人實無可 能持用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益徵被告確有將上開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成年人作為實行犯罪 之人頭帳戶甚明。
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學 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 以其所提供之帳戶,進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審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人、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時下從事犯罪之人以人 頭帳戶作為遂行犯罪所得匯款管道之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 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 戶相關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 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縱有將該等物品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使用人可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 品之用途、合理性,始敢安心提供。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自應預見收取他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不明人士 ,係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財產犯罪。而查被告為受過相當教 育之成年人等情,業如前述,足信被告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 ,則被告對於從事財產犯罪之人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取財 ,當可知悉,是以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他人取得其涉案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係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作為實行 恐嚇取財犯罪工具。被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其金融信 用之涉案帳戶提款卡交付從事恐嚇犯罪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 密碼,顯見縱令該從事恐嚇犯罪之成年人持之實行恐嚇取財 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7 年5 月18日前某日,將涉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然自涉案帳戶之使用情 形以觀,該帳戶於106 年9 月7 日補發存摺及於同年10月18 日核發提款卡後,至107 年5 月8 日前均無任何存、提款之 紀錄,惟自107 年5 月8 日下午2 時20分許起,至同年月18 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止,突然有多達30餘筆款項密集轉入, 復分別於轉入後不久旋遭提領殆盡,有前揭涉案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可稽。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郵局帳戶好 像有因為弄濕而更換過;最後一次使用時間不記得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3、65頁),佐以一般掛失及補領存摺、提款卡 均須由本人親自辦理,堪認涉案帳戶於106 年9 、10月間掛 失、補發存摺及提款卡應係被告自行辦理,惟107 年5 月8 日起密集轉入、提領之行為已非被告所為,是本案應認被告 係於106 年10月18日領得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後起,至107 年 5 月8 日下午2 時20分許前之期間內某日某時,將涉案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 密碼,藉此提供涉案帳戶予該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成年人作 為實行犯罪之人頭帳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予補充,併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 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恐 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 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 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
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 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 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 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 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84年度台 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廖仁偉之人係對其恫稱如不交付贖款,將殺害其飼養之賽 鴿,告訴人廖仁偉因害怕其所訓練之賽鴿遭人殺害而蒙受損 失,方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告訴 人廖仁偉係因遭上開言詞恐嚇而心生畏懼,始交付財物,揆 之前揭說明,本件正犯所為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將涉 案帳戶提款卡交付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 碼,供該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成年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便利其遂行恐嚇取財犯行,然其所為並不等同於對 告訴人廖仁偉施以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 告並無與該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成年人共同實行恐嚇取財犯 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 助力,自係以幫助該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成年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46 條第1 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 財罪(見本院卷第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犯 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使犯罪難以追查而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財 產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除 助長恐嚇取財犯罪風氣外,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 與告訴人廖仁偉和解之意願,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廖仁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狀;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工肄業,於鄉公所擔任臨時人員,與配 偶、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 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難認被告有 因本案之幫助行為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