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淞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108 年度執聲字第769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淞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簡字第八九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 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 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 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銘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107 年度簡字第 8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依判決附表 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07 年6 月29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109 年6 月28日止等情,有 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
(二)惟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堪認其客觀上亦 非不能履行,然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應依附件履行,卻僅 賠償45,000元,自107 年9 月份起即未再履行,亦未主動 聯絡被害人,復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
等節,迄今仍餘189,000 元尚未給付,告訴人因而具狀請 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知 函、送達證書及告訴人之書狀等存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 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條件給付上開賠償金,堪以認 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就上開234,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自10 7 年9 月起即未約按時給付,迄今已逾半年有餘,顯見受 刑人消極以對,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況受刑人於前 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係與告訴人和解並作成給付賠償方案 ,有判決書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 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賠償方案(緩刑條件),方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惟其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 履行,可認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堪認其違反負 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