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8年度,4號
PTDM,108,原簡上,4,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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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雄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8年2月25日107年度原簡字第22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
偵字第2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慶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8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慶雄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8 月10 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接受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陳慶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2頁),且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雄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07年8月10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2日編號KH/2018/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警卷第3 頁),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4至5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 偵字第1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861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 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諭 知緩刑以接受戒癮治療云云。經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 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 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 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審酌前 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刑度亦稱妥適,並 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被告上訴主張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861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前已敘及,核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第2 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對被告為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希能宣告緩刑以 接受戒癮治療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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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