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15號
PTDM,108,原易,15,20190716,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易字第15號
被   告 高聖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
所為108 年度原易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高聖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高聖筌(下稱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8 年度原易字第15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送達上訴人位於屏東縣○○鎮○○路 00○0 號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於同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龍水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10 8 年6 月6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核其上訴狀並未敘 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 之具體理由。若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