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241號
PTDM,108,原交簡,241,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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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家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毛家偉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 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甫於106 年10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 行完畢,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前次刑罰未能對被告 收警惕之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 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 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毛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家偉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 於民國107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08年6月17日14時至20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新來義永久 屋內,飲用啤酒3至4罐及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料理5至6碗 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林路4 64巷口,路倒在地,嗣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22時17分許,對 毛家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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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