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236號
PTDM,108,原交簡,236,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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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光發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關於「竟仍於同日1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 」,第5 至6 行關於「自用小客車行至」之記載,應補充為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至」、及補充被告接受酒精測試 之時間為「108 年6 月4 日15時許」;證據欄應補充「職務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蔡光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發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屏東 縣泰武鄉佳平村馬仕部落飲用米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 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 至屏東縣新埤鄉屏185 線55.5公里處時,因駕駛汽車忽快忽 慢,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光發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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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