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209號
PTDM,108,原交簡,209,201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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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麥志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應在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3 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補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暨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 形下,猶貿然駕駛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曾於 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衡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幸未肇事之情節、犯 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85號
被 告 麥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志宏於民國108年4月14日14時至16時30分許期間,在屏東 縣內埔鄉長青巷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 ,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長青巷路段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2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麥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 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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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