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宜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宜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宜蓁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 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 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 ,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案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 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
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且其除前開構成累 犯部分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 2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其再為本案犯行,益見其守法觀念不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03號
被 告 薛宜蓁 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宜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原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
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5月20日 17時至18時許,在其胞兄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 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及啤酒半瓶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QE-2669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志成路與自由路口時 ,因使用右轉方向燈遲未行駛而為警攔檢,嗣經警於同日23 時55分許,對薛宜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復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