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39號
PTDM,108,交簡上,39,2019071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景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4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梁景堂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就 犯罪事實欄中「違規跨越雙黃線線左轉」應更正為「違規跨 越雙黃線左轉」,另告訴人所受傷勢「上唇開放性傷口」補 充為「上唇開放性傷口1公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 ,另係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和解一情,非可歸 責被告,原審未審酌雙方肇事比例及上情,量刑時逕以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態度難認良好,顯認事用 法有誤,請依刑法第57、59條等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規 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審判決未 及比較新舊法,而逕依修正前規定論處被告罪刑,雖有未洽 ,然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方有所修正,經比較結果,行為 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雖未 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於判決顯不生影響,尚毋庸撤銷改判 。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即肇事責任之主因、次因),有附件所示 之原審判決可參,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未予審酌,已 有未洽;另被告確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一情,為被告自承如 上,則因和解未能成立,雙方通常各執一詞,此參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從車禍發生到現在,被告都在一直講謊話 ,他從發生車禍那天都沒有來看我,到我出院的時候,我的 兩個朋友叫被告過來,被告反而說是他叫兩個朋友過來,當 初被告拿錢要來給我,我不收,被告就將錢放著要我收,這 個情況下被告到現在還在講謊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 ),可見其明,故雙方未能和解,是否不可歸責於告訴人, 即屬有疑,然雙方未能和解既屬事實,原審因此認定被告態 度難認良好,顯非毫無所據,被告上訴意指稱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有誤,亦難認為可採。從而,被告今以上開理由而提起 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凱偵查起訴,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景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景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景堂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19之15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好,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涂榮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梁景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同向 行駛,固涂榮昌於劃有雙黃線之路段,違規跨越雙黃線線左 轉,梁景堂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 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涂榮昌車倒人傷,因此受有頭部 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上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警卷第3-5 、 10頁,偵卷第29-33 、85-87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涂榮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6-8 頁 反面,偵卷第29-33 、85-87 頁)。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 光碟1 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7 月5 日高監鑑字第1070119061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2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警卷第16-18 、20、23-32 頁,偵卷第 11 -22、75-79 頁反面,調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 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 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 頁) ,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 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



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稽(警字卷第17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梁景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告訴人於劃有雙黃 線之路段,違規跨越雙黃線線左轉,為肇事主因),有該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偵卷第77-79 頁)。又被告上揭過失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衛生福利部 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被告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3 年7 月22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 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可證(本院卷第5 頁),惟按逾期 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 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 ,業有司法院82年3 月30日(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討 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2條第8 項於102 年6 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 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 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新領或已領 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情形外,免 再依第1 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 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故被告係逾期未換發新駕 照,非屬無照駕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 項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又 審酌被告雖能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仍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被害人受傷程度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業農、小康之



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