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1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交易字第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偉宏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八年八月十日前給付告訴人盧榮一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宏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 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椀 晴沿屏東縣新園鄉鹽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鹽洲路13 5 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盧榮 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右側車 道行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盧榮一因此受 有創傷性雙側腦出血、頭皮擦傷等傷害;李偉宏則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下唇撕裂傷、右足踝撕裂傷等傷害(盧榮一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偉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盧榮一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三)證人楊椀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107 年8 月3 日路覆字第1070081231A 號函、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 年8 月28日東警偵字第1073 17928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肇事現場照片。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 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 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 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6年5 月11日遭逕行註 銷後,被告迄今未重新考領機車駕照,是本案案發時被告 係無照駕駛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72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交通 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8 年7 月17日高監屏站字第1080137167號函在卷可查(警卷第23 頁,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40 頁)。是被告未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依上開規定不得駕駛機車,竟仍無照駕駛機 車上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 機車駕駛人無照駕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 受傷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員警供認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被告106 年1 月28日酒精測 定記錄表可查(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9 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 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 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 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致告訴人盧榮一受有前開非輕之 傷害,所為確有不該;再審酌被告雖終能於覆議結果確認 其過失後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2頁),並於107 年12月21 日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於3 日後(24日)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然被告多次延宕、拖欠, 遲至108 年5 月17日經本院通緝到庭時始當庭承諾於108 年7 月8 日給付告訴人1 萬元賠償金,卻於告訴人該日到 庭後陳稱僅攜帶5 千元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到單3 份、訊 問筆錄3 份(本院卷第76、77、81、90、122 、133 頁)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已婚、勉持之生活狀 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反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 頁) ,其因一時行車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 解內容(本院卷第76、133 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 金額,倘被告未遵循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 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