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連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連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連進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20時30分至21時許,在屏東縣 枋寮鄉東海村工業區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06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7 線與屏南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1時9 分許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案經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連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甫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8 年2 月2 日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 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即再犯本案相同之罪 ,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其已是第5 次犯酒 駕行為(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 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另參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