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增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增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增瑩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張增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增瑩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 力,其於民國108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復 興路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7時許,張 增瑩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與南二高北上 便道路口時,不慎與利怡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利怡貞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增瑩之自白,(二)證人利怡貞於警詢 中之證述,(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表( 一) ( 二) 、蒐證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增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