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559號
PTDM,108,交簡,1559,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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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振發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次為 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
被 告 洪振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發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5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漁市場 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時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為635-LXS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0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塩洲路與義仁路口時,因 未開啟大燈且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方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 味,並於同日20時41分許對洪振發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發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憑,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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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