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基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基福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 行「駕駛」之前,應補充「同日21時5 分許,」;及應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 公布,並自108 年6 月2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 之3 雖增訂第3 項,惟與本案論罪相關之同條第1 項並未 修正,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2 月23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
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 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 犯本案,係與前案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 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 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尚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地檢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 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22號
被 告 周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基福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20時許起,在屏東縣潮州鎮檨 仔里姐姐住處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 鎮台一線與武丁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 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