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師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師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師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次為 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
被 告 周師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師園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11時0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 鹽埔村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周師園行至屏東 縣新園鄉鹽埔村新生路段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師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