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489號
PTDM,108,交簡,1489,201907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巧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巧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飲酒 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測試值為207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07%),率爾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 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心存僥 倖,違犯法律,終致本件肇事事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無業、勉持之 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翁巧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翁巧彬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22時至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 縣○○鎮○○街00巷0 號住處飲酒,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1)日2 時1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該日2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 鎮大鵬灣跨海橋東港端時,不慎自撞路邊護欄倒地受傷而送 醫救治,經警委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 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07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 分之0.207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巧彬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