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伊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伊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 案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情節、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
被 告 李伊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伊祐於民國108年6月5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街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神農東路 與德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0時 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伊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李伊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