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453號
PTDM,108,交簡,1453,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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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福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員警偵 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 公布,並自108 年6 月2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 之3 雖增訂第3 項,惟與本案論罪相關之同條第1 項並未 修正,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 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 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



,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 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 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33號
被 告 曾福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福泉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6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於108 年5 月24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三姊妹小吃部」飲用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 同日20時32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甫上路之際見執行臨檢勤務 之警員接近而將車輛停靠路邊,警方見狀上前盤查,並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福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車籍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各1 份及查獲照片1 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博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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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