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鄞世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鄞世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竟仍」之記載 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 5 行關於「因」之記載後,應補充「後座乘客」;另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中增列「現場照片」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06號
被 告 鄞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世華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 屏東縣潮州鎮欣聚星KTV 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 4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至 屏東縣○○鎮○○路00號前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 查而發覺其有飲酒,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鄞世華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鄞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