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442號
PTDM,108,交簡,1442,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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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德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啤酒」之記載應更正為「高粱酒」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54m 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54 ),已超出血液中酒 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其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並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 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再被告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交簡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 本案,已係第2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 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51號
被 告 許德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文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1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 村友人的檳榔攤處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血液中酒精濃度會 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8時27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 為M7M-865 號機車行至屏東縣竹田鄉中正路與公正路口時, 與由陳俊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事後,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潮州安泰醫院對許德文作抽血檢 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54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 濃度為百分之0.154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安泰醫院酒 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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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