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439號
PTDM,108,交簡,1439,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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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嘉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20時45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至2 行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 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酒 精濃度測定值」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 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吳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明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20分許 ,在屏東縣潮州鎮崙東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自己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 於同日20時2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屏東縣潮州鎮屏114 線7.5 公里處時, 因駕駛機車左右搖擺不定、忽快忽慢,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明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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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