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420號
PTDM,108,交簡,1420,201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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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坤駿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 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 之損害,暨兼衡其本次犯罪係酒駕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15號
被 告 李坤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駿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北平路「享溫馨」KTV 內飲用紅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 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 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15 分許,李坤駿行至屏東市民生路與復興路口時,遭警方攔查 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坤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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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