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384號
PTDM,108,交簡,1384,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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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江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7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訴字
第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江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16時3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三段旁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三段566 號交岔路口處時欲左轉 至九如路三段慢車道,適有葉蔡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三段由南往北行經該 處,遭陳俊江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撞及機車左側(起訴書誤載 為「右側」)車身,葉蔡香因而倒地,致葉蔡香受有頸椎第 3 至第6 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陳俊江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葉蔡香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詎陳俊江肇 事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者,並等候警察到場處理,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自行騎乘電動自行車(起訴書誤載 為「電動機車」)離去。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蔡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及現場蒐證照片 2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應即採取 救護之必要措施,然竟不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卻逕行離 去,逃避責任,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已與被害人 葉蔡香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和 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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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