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景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景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關於「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4 月2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法院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2 行關於「108 年5 月22日0 時30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108 年5 月22日0 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5 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6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罪,足見前次刑罰未能對被告收警惕之效,而有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 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 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蕭景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景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詎於108 年5 月22日0 時 3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三段時 ,因機車尾燈不亮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0 時56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54MG/L,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景逸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高 永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雅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