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049號
PTDM,108,交簡,1049,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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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甲○○」之後,應補充記載「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之人」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業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肇致李瑞芸張簡○○分別受 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論以一罪。至告訴人張簡○○於 案發時雖係兒童,然被告本件係屬過失犯,並非故意對兒 童犯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叉 路口,未暫停並禮讓右方車輛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致告訴人李瑞芸張簡○○分別受有傷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復考量因雙方賠償金額之差距,迄今尚未達成和解, 被告亦尚未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過失情節、 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 犯後否認過失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2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新園鄉新洋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四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暫停交岔路口前讓右方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李瑞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張簡○○(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沿四環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甲○○見狀剎車不及, 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車頭遂與李瑞芸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 頭發生碰撞,致李瑞芸受有胸腹部鈍傷、張簡○○受有左眼 皮淺撕裂傷1 公分(張簡○○受傷部分,由李瑞芸獨立提出 告訴)。
二、案經李瑞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李瑞芸發生車禍,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看到對方時就已經撞上去



了,對方車速很快云云。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李瑞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㈡各1 份、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2 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稽,且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交岔路口前讓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107061 5 案)1 份附卷可稽,該鑑定意見亦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認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3 月13日路覆字第1080011921號 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 瑞芸、被害人張簡○○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 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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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