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015號
PTDM,108,交簡,1015,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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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文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文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 月以下提高至 1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冠賢簡世旻、陳 迦勒3 人受傷,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 一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 人3 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3 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林文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仁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 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4 瓶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 行駛於道路( 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 ,迨於同日22時50分許,沿屏東縣恆春鎮龍鑾潭排水溝 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排水溝旁道路某處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吳冠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簡世旻,另陳迦 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沿該排水溝 旁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均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導 致本案機車先擦撞吳冠賢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右側後,再擦撞 陳迦勒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造成人、車倒地,吳冠賢因而受 有右踝關節挫傷及擦傷、左肩拉傷之傷害,簡世旻受有右側 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陳迦勒則受有左側 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其未察看吳冠賢、簡世 旻、陳迦勒之傷勢、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 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



候員警處理,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逃逸( 所涉肇事逃逸 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經警循線查知林文仁為本 案機車之駕駛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賢簡世旻陳迦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林文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冠賢簡世旻陳迦勒於警詢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照片8 張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3 紙在卷可稽。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自應遵守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 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前行,而與告訴 人等發生擦撞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吳冠賢、簡 世旻、陳迦勒因與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 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亦有恆基醫療財團 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 診斷證明書2 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過失騎乘本案機車之肇 事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以一個騎乘本案機車行為同時觸犯3 個過失傷害罪,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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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