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88號
PTDM,108,交易,288,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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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峰毅
上列被告因108 年度交易字第288 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調偵字第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峰毅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16時47分許, 駕駛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路2 段66號之「千越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右轉駛入加油 站時,冒然變換車道,適葉宗祺騎乘機車沿同向自後方駛至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葉宗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第2 ,3 ,4 ,5 肋骨閉鎖性骨折、多處(左上臂,左肘, 左小腿,左大腿,左膝,左胸)挫傷及多處(右前臂,腹部 )擦傷之傷害,因而認為朱峰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宗祺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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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