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水池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8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南興路旁之香 蕉園內飲用摻入米酒之保力達藥酒1 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張水池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許,騎 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手持香 菸騎乘前揭機車,而為警方攔查;俟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味 ,遂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對張水池以分析器施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水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頁),並有職務報告1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5 、8 至10、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業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故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 9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為上開犯行,應屬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就前揭有期徒刑6 月入監執行完畢,本 應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騎車,然其卻仍於103 年9 月9 日執 行完畢出監後再為此次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仍有於此次犯行中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為此次犯行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前揭機車上 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 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