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62號
PTDM,108,交易,162,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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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楠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凌晨1 時19分許、2 時22分許 、4 時27分許、5 時35分許、5 時52分許、上午8 時16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0)日上午9 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上午9 時49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潮厝路段時,自撞 路邊圍籬,惟陳政楠於車禍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員警經獲 報後,沿途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查獲陳政楠 ,並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許對陳政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政楠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 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政楠固坦承其於106 年6 月20日上午9 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



上午9 時49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潮厝路段時,自撞路邊 圍籬,並於車禍後立即步行離開現場之事實不諱,惟矢否認 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車禍發生 以後在7-11超商遇到朋友,朋友叫我不要煩惱車禍的事情, 他就請我喝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20日日上午9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49分許 ,行經屏東縣里港鄉潮厝路段時,自撞路邊圍籬發生車禍後 立即步行離開現場,員警經獲報後,沿途調閱監視器畫面, 於同日下午查獲陳政楠,並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許對陳政楠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 14毫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 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車牌詳細資料報表等各一份、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合計43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確實分別於106 年6 月20日凌晨1 時19分許、2 時22分 許、4 時27分許、5 時35分許、5 時52分許、上午8 時16分 許,在屏東縣里○○○路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與友人一同飲 酒或獨自飲酒,該友人在上開期間內,不斷向該統一便利商 店購買玉山竹葉青、百仙蔘茸藥酒、金獎大麴高粱酒58度等 含高濃度酒精之烈酒與被告一同飲酒,被告飲酒至106 年6 月20日上午8 時20分許始離開該統一便利商店之事實,有超 商內之監視器截取之照片21張、電子發票存根聯3 張附卷可 證(警卷55-59 頁、97-117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 自106 年6 月20日凌晨1 時19分許、2 時22分許、4 時27分 許、5 時35分許、5 時52分許、上午8 時16分許,至同日上 午8 時20分許離開上開統一便利商店之事實,是被告於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前確有飲用酒類,亦堪認定。又被告駕駛上 開小貨車於106 年6 月20日上午9 時49分許自撞路邊圍籬後 ,即棄車徒步離開,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14秒行經屏東縣里 港鄉玉田路段,其走路步伐搖晃不穩一節,亦有路口監視器 截取照片7 張附卷可證(警卷91-97 頁),堪認被告係於駕 駛前即飲用酒類,且從其棄車離開行走在上開玉田路段步伐 搖晃不穩之情形觀之,其醉酒之程度已甚嚴重。又被告於駕 駛小貨車肇事後,離開現場於同日上午11時至里港車站統一 便利商店,坐在該商店外面桌椅休息至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 查獲止,均未離開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



卷27-29 頁),是被告辯稱:其係肇事後始飲酒形云云,與 其在警詢之供述不符,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且 與上開監視器截取畫面、電子發票存根聯等事實不符,是被 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上開事證不符,顯為卸責之詞, 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酒醉駕車 將造成嚴重危害及公共危險等情,復為政府、媒體一再宣導 ,竟仍不知警惕、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與權益,僅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小貨車上路,況其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已明顯超出刑法所定 之標準值4 倍以上多,復因此自撞路邊圍籬肇事,對於道路 公共安全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 參酌其未對其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自述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作鐵工,月入約新台幣三、四萬 元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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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