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鴻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黃麗惠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石志雄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47、4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選偵
字第229 、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鴻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麗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志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鴻是民國107 年屏東縣里港鄉第二選區(含大平村、永 春村、過江村、春林村)鄉民代表選舉之鄉民代表候選人,
而其配偶黃麗惠則是107 年屏東縣里港鄉大平村村長選舉之 村長候選人。緣林宗鴻為求能使其與黃麗惠順利當選,乃於 107 年10月底某日,在其與黃麗惠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信義路 30號之住處,委請石志雄出面向屏東縣里港鄉第二選區及屏 東縣里港鄉大平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並促使有投票權 之人於該次鄉民代表選舉與村長選舉中投票支持林宗鴻、黃 麗惠,之後並將委請石志雄行賄買票一事告知黃麗惠。而石 志雄俟經考慮後乃於107 年11月初某日至前揭住處,告知黃 麗惠其願意應允林宗鴻行賄買票之請求,並需賄款新臺幣( 下同)3 萬4,000 元買票,黃麗惠因此交付賄款3 萬4,000 元予石志雄。林宗鴻、黃麗惠及石志雄因而共同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石志雄出面為下列行為:
㈠石志雄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及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收賄人」欄所示有投票權之簡三千、 張雅晴、蘇祥志、石志清、藍明耀,並分別經由其等之告知 ,得知有投票權之人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家屬, 乃以每票500 元或1,000 元之代價,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行賄金額」欄所示之賄款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 收賄人」欄所示之簡三千、張雅晴、蘇祥志、石志清、藍明 耀,並請其等於107 年屏東縣里港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選舉 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林宗鴻,及運用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之家屬合法影響力,代為告知與轉交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行賄金額」欄所示之部分賄款給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之不知情而具投票權之家屬,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 家屬於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時亦投票支持候選人林宗鴻,而約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收賄人」欄 所示之簡三千、張雅晴、蘇祥志、石志清、藍明耀(所涉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知悉石志雄行賄之目的後,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當 場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行賄金額」欄所示之賄款,並 予以同意。惟嗣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收賄人」欄所示之 簡三千、張雅晴、蘇祥志、石志清、藍明耀告知及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 至5 「行賄金額」欄所示之部分賄款予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之家屬前,警方即因石志雄指訴,得知林宗 鴻、黃麗惠、石志雄有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收賄人」欄 所示之簡三千、張雅晴、蘇祥志、石志清、藍明耀行賄買票 之情事,乃通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收賄人」欄所示之簡 三千、張雅晴、蘇祥志、石志清、藍明耀到案調查,並將其 等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行賄金額」欄所示之賄款予
以扣押,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石志雄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及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收賄人」欄所示有投票權之潘保全、 曾炎玉、王玉梅,並分別經由其等之告知,得知有投票權之 人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家屬,乃以每票500 元之 代價,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行賄金額」欄所示之 賄款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收賄人」欄所示之潘保全、曾 炎玉、王玉梅,並請其等於107 年屏東縣里港鄉第二選區鄉 民代表選舉與107 年屏東縣里港鄉大平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 持候選人林宗鴻、黃麗惠,及運用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之家屬合法影響力,代為告知與轉交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行賄金額」欄所示之部分賄款給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之不知情而具投票權之家屬,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 家屬於該次鄉民代表選舉與村長選舉時亦投票支持候選人林 宗鴻、黃麗惠,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收賄人」欄所示之潘保全、曾炎玉、王玉梅(所涉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知悉石志雄行賄之目的後,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 當場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行賄金額」欄所示之賄款, 並予以同意。惟嗣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收賄人」欄所示 之潘保全、曾炎玉、王玉梅告知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行賄金額」欄所示之部分賄款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之家屬前,警方即因檢舉人檢舉及石志雄指訴,得知林宗鴻 、黃麗惠、石志雄有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收賄人」欄所 示之潘保全、曾炎玉、王玉梅行賄買票之情事,乃通知如附 表二編號1 至3 「收賄人」欄所示之潘保全、曾炎玉、王玉 梅到案調查,並將其等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行賄金 額」欄所示之賄款予以扣押,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石志雄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及 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收賄人」欄所示有投票權之石麗香、 石楊主金、石春生、石純瑜,乃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分別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行賄金額」欄所示之賄款予如附 表二編號4 至7 「收賄人」欄所示之石麗香、石楊主金、石 春生、石純瑜,並請其等於107 年屏東縣里港鄉第二選區鄉 民代表選舉與107 年屏東縣里港鄉大平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 持候選人林宗鴻、黃麗惠,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如 附表二編號4 至7 「收賄人」欄所示之石麗香、石楊主金、 石春生、石純瑜(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知悉石志雄行賄之目的後,仍基於 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當場收受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行賄
金額」欄所示之賄款,並予以同意。惟警方嗣因石志雄指訴 ,得知林宗鴻、黃麗惠、石志雄有對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 收賄人」欄所示之石麗香、石楊主金、石春生、石純瑜行賄 買票之情事,乃通知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收賄人」欄所示 之石麗香、石楊主金、石春生、石純瑜到案調查,並將其等 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行賄金額」欄所示之賄款予以 扣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宗鴻、黃麗惠、石志雄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按:被告林宗鴻 、黃麗惠、石志雄就彼此犯行而言,互為證人),檢察官、 被告林宗鴻、黃麗惠、石志雄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其證據能力(見107 選訴3 本院卷第93、94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宗鴻、黃麗惠、石志雄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選偵47偵查卷第10至14、43 、44、54至58、61至64頁;107 選偵48偵查卷㈢第33至37、 139 至145 頁;107 選訴3 本院卷第38至42頁),核與其等 於警詢或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簡三千、張雅 晴、蘇祥志、石志清、藍明耀、潘保全、曾炎玉、王玉梅、 石麗香、石楊主金、石春生、石純瑜、石曾梅香於警詢、偵 訊時、證人林雪惠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7 選偵47偵查 卷第4 、10至14、43、44、54至58、61至64頁;107 選偵48 偵查卷㈠第2 頁背面、第5 、13至14、16至17、21至22、28 至29、39至43、54至57、67至68、78、79、87至89、129 至 132 、150 至152 頁、第17頁背面;107 選偵48偵查卷㈡第 68至70頁;107 選偵48偵查卷㈢第6 至9 、11至13、16至18 、33至37、42至44、49至52、55至57、60至62、64、65、68 、69、73至76、95至97、100 、101 、104 、105 、112 至 114 、126 至128 、130 至131 、139 至145 、144 至149 頁),並有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2 份、107 年鄉鎮市民 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1 份、107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 登記概況表1 份、候選人姓名號次表2 份、簡三千之全戶戶 籍資料1 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家屬之全戶戶籍資料2 份
、張雅晴之全戶戶籍資料1 份、蘇祥志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 、石志清之全戶戶籍資料1 份、藍明耀之全戶戶籍資料1 份 、潘保全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曾炎玉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 、王玉梅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家屬之 個人戶籍資料5 份、石麗香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石楊主金 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石春生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石純瑜 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扣押筆錄1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2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 、4 、48、59、104 頁;107 選偵 48偵查卷㈠第23至27、33至35、37、44至46、48、59至61、 63至65、75、76、81至85、90至94、98、135 、137 至139 、145 至149 、154 、158 至160 、162 頁;107 選偵48偵 查卷㈡第72至74、76至82、85至87、89至91、136 至140 頁 ;107 選偵48偵查卷㈢第23、46、47、132 至135 、155 頁 、第23頁背面),復有賄款合計3 萬500 元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林宗鴻、黃麗惠、石志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林宗鴻、黃麗惠、石志雄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又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 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 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 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 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 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 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 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 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 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 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 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
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 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 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 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宗鴻、黃麗惠、石志雄共 同交付每票賄款各500 元或1,000 元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收賄人」欄所示有投票權之簡三千 、張雅晴、蘇祥志、石志清、藍明耀、潘保全、曾炎玉、王 玉梅、石麗香、石楊主金、石春生、石純瑜之行為,已達交 付賄賂之階段;而其等共同委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如附 表二編號1 至3 「收賄人」欄所示之簡三千、張雅晴、蘇祥 志、石志清、藍明耀、潘保全、曾炎玉、王玉梅代為告知行 求賄賂之意思及轉交每票賄款各500 元或1,000 元予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有投票權之家屬之 行為,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收賄 人」欄所示之簡三千、張雅晴、蘇祥志、石志清、藍明耀、 潘保全、曾炎玉、王玉梅於告知該行求賄賂之意思及轉交每 票賄款各500 元或1,000 元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家屬前,即為警方查獲,因此,被告林 宗鴻、黃麗惠、石志雄所為此部分行為,應尚屬在預備行求 賄賂之階段。
㈡故核被告林宗鴻、黃麗惠、石志雄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林宗鴻、黃麗惠、 石志雄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收賄 人」欄所示有投票權之簡三千、張雅晴、蘇祥志、石志清、 藍明耀、潘保全、曾炎玉、王玉梅、石麗香、石楊主金、石 春生、石純瑜所為行求、期約賄賂等行為,均是交付賄賂之 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 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229 、230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 107 選訴3 本院卷第217 至218-5 頁),因與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宗鴻、黃麗惠、石志雄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如 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 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 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宗鴻、黃麗惠、石志雄基於 使被告林宗鴻、黃麗惠當選之賄選目的,透過被告石志雄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以數舉動接續進行之一行為,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收賄人」欄所示之簡三千、張 雅晴、蘇祥志、石志清、藍明耀、潘保全、曾炎玉、王玉梅 交付賄款,及對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家屬預備行求賄賂,分別只侵害一個國家法益、 二個國家法益,揆諸前揭說明,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各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㈤被告林宗鴻、黃麗惠、石志雄是基於使被告林宗鴻、黃麗惠 當選之單一目的,而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如附表二編號 1 至7 「收賄人」欄所示之簡三千、張雅晴、蘇祥志、石志 清、藍明耀、潘保全、曾炎玉、王玉梅、石麗香、石楊主金 、石春生、石純瑜行賄買票,且其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之時間復是集中在107 年 11月份,而地點亦是在屏東縣里港鄉內,顯在時間、空間上 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 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而就為被告林宗鴻、黃麗惠行賄買票二事,各 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㈥被告林宗鴻、黃麗惠、石志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如附 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中,以一接續行為同時為被告即 鄉民代表候選人林宗鴻、被告即村長候選人黃麗惠行賄買票 ,而同時侵害二個國家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交付賄賂罪處斷。
㈦被告林宗鴻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交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107 選訴3 本院卷第27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應屬累犯;又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林宗鴻已就前揭有期徒刑2 月執行 完畢,本應知所警惕,恪遵法律之規範,然其卻仍於103 年
4 月28日執行完畢後再犯較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罪質 更重之交付賄賂罪,顯見被告林宗鴻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仍有於此次犯行中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被告林宗鴻所為此次犯行之刑。
㈧被告林宗鴻、黃麗惠、石志雄均業於偵訊時自白如附表一編 號1 至5 、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業如前述,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 等所為此次犯行之刑,並就被告林宗鴻所為此次犯行之刑,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在偵查中自白,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提供候選 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 悉,因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 被告之「偵查中自白」,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候選 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經查,被告石志雄雖於107 年11月18日本院 羈押訊問時供述:是被告林宗鴻委託其進行買票,並由被告 黃麗惠交付賄款3 萬4,000 元給其等語(見107 聲羈285 本 院卷第7 頁),然警方於107 年11月17日查緝被告石志雄到 案前,即已因於107 年11月16日接獲秘密證人A1檢舉,得知 被告林宗鴻、黃麗惠有交付賄款予被告石志雄,並透過被告 石志雄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乃於 107 年11月16日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有妨害選舉 案件情資提報表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票聲 請書暨所附偵查報告、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㈠第 3 、4 頁;107 聲搜1063本院卷第1 至6 頁),可見警方、 檢察官在被告石志雄於107 年11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為上 開供述前,即已於107 年11月16日因具體事證而發覺被告林 宗鴻、黃麗惠、石志雄間有共同行賄買票之情事,並基於偵 查作為判斷及保全證據,而先行對被告石志雄發動搜索,則 被告石志雄於107 年11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上開供 述,顯與警方、檢察官查獲被告林宗鴻、黃麗惠間,並無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5 項後段「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 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石志雄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之刑,被告石志 雄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免除被告石志雄所為此次犯行之刑 等語(見107 選訴3 本院卷第92頁),礙難准許。 ㈩自首與否: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 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已先 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 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8242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4591號判決、102 年度臺上 字第4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石志雄於107 年11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主動向蒞庭聲 請羈押之檢察官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犯行一節,固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被告石志雄 當庭書寫之名單1 份在卷可稽(見107 聲羈285 本院卷第8 、10頁),然警方、檢察官在被告石志雄於107 年11月18日 本院羈押訊問時為上開供述前,即已於107 年11月16日、17 日,因秘密證人A1檢舉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收賄人」欄 所示之潘保全、曾炎玉指訴,而發覺被告石志雄有涉犯如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有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暨所附偵查報 告、調查筆錄1 份、調查筆錄2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㈠第3 、4 頁;107 聲搜1063本院卷第1 至6 頁;107 選偵48偵查 卷㈠第13至14、16至1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與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犯行具有接續犯實質 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既已先被發覺, 則雖被告石志雄嗣於107 年11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有供出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未被發覺之 犯行,仍不應認與自首要件相符,故本院尚難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4 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 告石志雄所為此次犯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林宗鴻、黃麗惠、石志雄明知選舉乃現代民主政 治人民意志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 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 要根源,不只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 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竟仍為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且 行賄買票之票數合計多達54票,顯已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 公平及純潔,並有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為均實有 不該,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此次犯行,犯後態度尚 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另被告石志雄僅是受被告
林宗鴻、黃麗惠之委託前往買票,亦非選舉最終實際獲利者 ,且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主動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 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犯行,可責性與被告林宗鴻、黃 麗惠相比,應為較輕,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 識程度、被告林宗鴻自述前擔任村長、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 庭狀況(見107 選訴3 本院卷第236 頁)、被告黃麗惠自述 目前經營雜貨店、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107 選訴 3 本院卷第236 頁)、被告石志雄自述目前已退休、有2 名 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107 選訴3 本院卷第236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林宗鴻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交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至本院判決時,5 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黃麗惠、石志 雄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憑(見107 選訴3 本院卷 第27至29、31、33頁);又被告林宗鴻、黃麗惠、石志雄雖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 行,表達悔悟,則被告林宗鴻、黃麗惠、石志雄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 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林宗鴻、黃麗惠、 石志雄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5 年;惟為使被告林宗鴻、黃麗惠、石志雄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隨時警惕,並審酌被告林宗鴻、黃麗惠為行賄買票之最 終實際獲利者一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被告林宗鴻、黃麗惠、石志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 內分別向公庫支付現金20萬元、20萬元、12萬元,以啟自新 。倘被告林宗鴻、黃麗惠、石志雄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 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宗鴻、黃麗惠、石志雄既分 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2 年、1 年10月、1 年 8 月,且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已達交付賄賂階段、行賄買票合 計多達54票及被告林宗鴻、黃麗惠為行賄買票之最終實際獲
利者等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 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林宗鴻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5 年,對被告黃麗惠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 年,及對被告石志 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至被告石志雄之辯護人雖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因被告石志雄為退休公務人員,若經宣告褫奪 公權,將致無法於褫奪公權期間領取月退休金,故聲請只對 被告石志雄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維持被告石志雄之生計等 語(見107 選訴3 本院卷第93、238 頁),然被告石志雄既 為公務人員退休,自應對自身廉潔度更加要求及深知賄選對 於我國民主法治之危害甚深,但其卻僅為顧及其與被告林宗 鴻、黃麗惠之友誼、人情,就任意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 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致行賄買票合計多達54票 ,實使國家公務人員形象遭汙名化,並影響人民對現職公務 人員之信任,故本院認以對被告石志雄宣告褫奪公權3 年為 適當,被告石志雄之辯護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主張, 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賄款合計3 萬500 元,為被告林宗鴻、黃麗惠、石志 雄共同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 收賄人」欄所示之簡三千、張雅晴、蘇祥志、石志清、藍明 耀、潘保全、曾炎玉、王玉梅、石麗香、石楊主金、石春生 、石純瑜之賄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檢察官就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收賄人」欄所示之簡三 千、張雅晴、蘇祥志、石志清、藍明耀、潘保全、曾炎玉、 王玉梅、石麗香、石楊主金、石春生、石純瑜所涉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罪嫌,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229 、230 、232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見107 選偵229 偵查卷第34至37頁) ,並未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則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林宗鴻、黃麗惠、 石志雄與否,在被告林宗鴻、黃麗惠、石志雄之主文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賄款3,500 元(按:即行賄買票之賄款3 萬4,000 元-已扣案之賄款3 萬500 元=3,500 元),為被告林宗鴻 、黃麗惠提供予被告石志雄用以交付給有投票權人之賄賂, 已經被告林宗鴻、黃麗惠、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 見107 選訴3 本院卷第38至42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林宗鴻、黃麗惠、石 志雄與否,在被告林宗鴻、黃麗惠、石志雄之主文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又因該賄款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對被
告林宗鴻、黃麗惠、石志雄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信封1 件、現金9 萬6,500 元、文宣7 張(見107 選偵48偵查卷㈠第17頁;107 選偵48偵查卷㈡第13頁),並 無證據證明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 示之犯行具關連性(見107 選偵48偵查卷㈡第3 頁、第3 頁 背面、第36頁背面),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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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賄時間│行賄地點│收賄人│預 備 行 賄 家 屬│行 賄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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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11│簡三千位│簡三千│①簡志強(籍設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村│3,000 元(每│
│(即│月初某日│於屏東縣│ │ 仁愛路49號) │票500 元,共│
│起訴│下午1 時│里港鄉過│ │②黃淑卿(籍設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村│6 票 ) │
│書犯│許 │江村仁愛│ │ 仁愛路81巷43弄12號) │ │
│罪事│ │路49號之│ │③簡志龍(籍設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村│ │
│實欄│ │住處 │ │ 仁愛路81巷43弄12號) │ │
│㈠│ │ │ │④簡鈺玲(籍設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村│ │
│所示│ │ │ │ 仁愛路33巷18號) │ │
│之犯│ │ │ │⑤林嘉宏(籍設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村│ │
│行)│ │ │ │ 仁愛路33巷1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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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11│張雅晴位│張雅晴│張勝策(籍設屏東縣里港鄉永春村中│1,000 元(每│
│(即│月8 日晚│於屏東縣│ │山路70號) │票500 元,共│
│起訴│上9 時許│里港鄉永│ │ │2 票) │
│書犯│ │春村中山│ │ │ │
│罪事│ │路70號之│ │ │ │
│實欄│ │住處 │ │ │ │
│㈢│ │ │ │ │ │
│所示│ │ │ │ │ │
│之犯│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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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11│石志雄位│蘇祥志│①蘇祥志之龔姓舅媽(籍設屏東縣里│1,500 元(每│
│(即│月8 日晚│於屏東縣│(籍設│ 港鄉過江村) │票500 元,共│
│起訴│上6 時許│里港鄉大│屏東縣│②鐘慶春(籍設屏東縣里港鄉春林村│3 票) │
│書犯│ │平村四維│里港鄉│ ) │ │
│罪事│ │路48號之│春林村│ │ │
│實欄│ │住處 │里中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