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成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成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志成與潘鳳珠於民國106 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顏志成於 同年8 月底至10月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8 月底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因細故與潘鳳 珠起口角,顏志成即心生不滿,其客觀上能預見若持木棍毆 打他人手腳,將可能使他人手腳骨折,造成骨骼受損而引發 肢體失能或退化之重傷害結果,惟於主觀上疏未預見之情況 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木棍之方式,接續毆打潘鳳 珠之右側手部與腳部,致潘鳳珠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 折、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右尺撓骨骨 折手術後感染造成右尺骨癒合不良、右脛骨骨折手術後癒合 不正,而發生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㈡於106 年9 月至10月間某日,在潘鳳珠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昭 勝路201 巷4 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與潘鳳珠起口角,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潘鳳珠恫稱「若妳再一次失蹤,讓 我找不到,你有去想過你的家人嗎?如果讓我發瘋起來,我 會對他們做出什麼事情」等語,使潘鳳珠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鳳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顏志成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 年間與告訴人潘鳳珠為男女朋友關 係,且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告以上 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或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會受傷是因為 我騎機車載告訴人去吃飯,為了閃避路上跑出來的狗和車而 撞上電線桿,當時許福德有看到,告訴人因為當時通緝中所 以不敢去醫院,受傷第3 天我才抱她去枋寮醫院急診,她受 的傷與我無關,我沒有打她;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有講 那些話,但那是吵架講氣話,我沒有恐嚇她的意思云云。辯 護人則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車禍所致,並非被告毆打告訴 人造成,證人即告訴人胞弟潘振林有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曾經 發生車禍,且告訴人至醫院就診時,亦稱傷勢是因車禍造成 ,足認被告辯解為實在。另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告訴人本身 身體因素,告訴人原本就需依賴助行器行走,其所受傷勢應 與被告無關,且不構成重傷害。至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部分,吵架時難免互罵嗆聲,被告所言僅是氣話,並無恐 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告訴人於106 年9 月4 日至枋寮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診 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等傷 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7頁),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7至39頁),
並有枋寮醫院106 年12月8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87頁),足認告訴人於106 月9 月4 日經枋寮醫院 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顏志成在106 年8 月底在枋寮 鄉某處,持木棍將我的手腳打傷。那天原本我們住在枋寮那 一帶的汽車旅館,退房後他開車載我離開,因為他之前有施 用安非他命,情緒不穩定,懷疑我,在半路上就拿放在車上 的木棍打我,他直接打我的手腳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第 129 至131 頁),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8 月底我 有跟被告住在枋寮的汽車旅館,退房後被告情緒不穩,就載 我到枋寮鄉偏僻處用放在車上的木棍打我的手跟腳,我忘了 當天是為何事發生爭執。被告當時不敢帶我去看醫生,他可 能怕被通報家暴,我也沒有要求他立刻帶我就醫,因為我都 是順從他,是到9 月4 日才因為我的手已經腫起來變黑而且 起水泡,他只好帶我去看醫生,枋寮醫院的醫生有問我傷勢 原因,我當時會說是車禍受傷是因為我不想讓被告因此受責 ,而且我因為是肢體障礙,如果需要出庭也都要家人請假載 我。被告打我的這件事情我有跟我弟弟潘振林說,潘振林當 場問被告的時候,被告說他有打,但不至於斷掉。之前在跟 被告交往期間,他常常打我,但這次太嚴重才會來報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胞弟潘 振林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問過被告我姊姊手腳受傷是否是他 做的,他說是,他很後悔,我有看過我姊姊的傷勢,就是非 常嚴重,到現在還沒好等語(見他字卷第131 頁)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姊姊有跟我說過他被被告毆打的事情,她 說她的一隻手和一隻腳是被顏志成打斷的,我去問被告,被 告當場有承認是他打的,他還有解釋理由,但我已經忘了理 由是什麼了,後來被告還有傳簡訊來道歉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至19頁)大致相符,亦與上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 之受傷部位、傷勢情節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應係基於其 親身經歷所為之事實陳述,兼衡告訴人對於案發經過均可清 楚記憶、詳實回答,證述內容前後互核一致,尚非以誇大、 渲染之方式一昧指責被告之不是,更表明其本來不願被告為 此事而受刑事追訴,故未於第一時間報案等語,且證人潘振 林亦證述被告曾向其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等語,佐以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潘振林為上開證述前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 擔保所述屬實,應無甘冒偽證刑責,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 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之理,堪信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潘 振林上開所為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手持木棍之方式,毆打潘鳳珠 之右側手部與腳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因為我騎機車載她出車 禍,有同行友人許福德可以作證,告訴人因為當時通緝中所 以不敢去醫院,她受的傷與我無關云云,然證人許福德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也有見過在庭乘坐輪椅的告訴 人,我不記得被告有載告訴人撞到電線桿,我有跟他們騎機 車出去過好幾次,但沒有印象有發生車禍,我也沒有看到他 們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足認 證人許福德並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日期有騎機車發生 車禍。再者,告訴人於106 年8 月底至9 月初時,並無遭司 法機關通緝之前案紀錄,此有告訴人通緝案件紀錄表1 紙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 確證稱:我當時就診時跟醫生說是車禍受傷,是因為我不想 要被告因此受責,而且我因肢體障礙如果要出庭,也要家人 載我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然與客觀事實不 符,實不足採。
③告訴人所受傷害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⑴查告訴人於106 年9 月4 日至枋寮醫院急診入院,經該院於 急診先進行傷口創傷處理、理學檢查及會診骨科,經診斷受 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經接受骨折 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後,於106 年9 月13日出院;又 於106 年9 月27日因術後傷口感染而再度入院治療,於同年 10月6 日出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多處骨折,屬於重大難 治之傷害等情,有前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枋寮醫院107 年3 月7 日枋醫字第107056號函及所附傷勢照片、107 年11 月13日枋醫字第10732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87頁、第117 至119 頁,本院卷一第127 至144 頁)。又告訴人因右前臂傷口有分泌物,於107 年6 月21日 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就診 ,於107 年6 月21日住院行擴創術及石膏固定後,於107 年 7 月9 日出院;告訴人所受之右尺骨骨折經多次手術後均不 癒合,其所受之傷勢在一般情形下不能恢復,仍會嚴重減損 其右上肢、右下肢之機能;告訴人於108 年4 月15日回診時 ,其右上肢撓骨未癒合,右上肢、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其 又於108 年5 月27日就診時,其右尺撓骨骨折手術後感染造 成右尺骨癒合不良、右脛骨骨折手術後癒合不正,行動不便 需人照顧日常生活等情,有阮綜合醫院107 年11月20日阮醫 教字第107000060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08 年4 月3 日阮 醫教字第1080000178號函、108 年5 月15日阮醫教字第1080
000277號函、阮綜合醫院108 年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8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 8 頁、第169 頁、第178 頁)。
⑵再者,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經鑑定證人阮綜合醫院醫師黃 志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一下肢之三大關 節中,有兩關節一肌力程度為0 級或1 分,障礙程度為中度 肢體障礙等情,有告訴人之107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表及身心 障礙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至第 124 頁反面),佐以阮綜合醫院就告訴人之病況說明:「病 患潘鳳珠(即告訴人)於108 年4 月18日回診,右上肢撓骨 未癒合,右上肢、下肢機能嚴重減損」等語,有前開阮綜合 醫院回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堪信告訴人因 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導致右側上下肢肢體 障礙,且復原狀況不佳,已達嚴重減損其右側上肢、右側下 肢機能之程度。
⑶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因頸椎長腫 瘤,99年開完刀後就變成下肢無力而不方便,但在被告打我 之前,我還可以使用助行器自行移動,(本案發生後)到目 前為止腳還可以稍微站一下但仍然無力,但手的骨頭到現在 都還沒有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及證人潘振林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姐姐她本身行動不便,在被顏志成打 完之前走還可以走,但被顏志成打完之後就不能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頁),鑑定證人黃志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潘鳳珠右手尺骨開刀後沒有癒合,有再開第二次刀,但還 是發炎,所以右手尺骨沒有生長,完全不癒合。腿部脛骨有 以石膏固定,但骨頭長歪了,沒有生長好。她目前的右上肢 及右下肢,手部力量只有3 至4 分,下半身力量只有1 至2 分,但一般力量要有4 分以上,才能應付日常生活,她下半 身只有1 至2 分,走路是有困難。就她目前病況,她的手不 敢再開刀了,再開刀也還是感染,至於腿部,歪掉就沒辦法 了,她因為手的力量不夠而無法復健,而且手跟腳同時受傷 ,導致復健更加困難,她的毛病主要在右邊,雖然左手可以 幫忙,但照顧日常生活滿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至19 0 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醫療機構函文,並參考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均需乘坐輪椅,需有家人陪同推輪椅進入 法庭之情形,足認告訴人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為之前 述傷害行為,受有右尺骨、右撓骨骨折及右脛骨骨折傷勢未 癒,陸續前往枋寮醫院、阮綜合醫院就診、住院接受手術治 療及門診後,病況均未改善,導致右側上下肢肢體障礙,影 響其原本可使用助行器行走之能力,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堪
認被告前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手、腳所造成之傷勢,已嚴重 減損告訴人右上肢、右下肢之機能,達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 第4 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甚明 。辯護人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結果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96 頁),難認可採。
④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⑴按行為與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係事實審法院依據證據以經驗 與論理法則判斷之職權;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被告毆打後,因受有右 尺骨、右撓骨骨折及右脛骨骨折,導致右側上下肢肢體障礙 ,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無法自行行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潘振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者, 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雖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然其於102 年6 月21日接受鑑定時,鑑定結果認「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 肌力程度為2 級或3 級」,此有告訴人之102 年度身心障礙 者鑑定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16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參以鑑定證人黃志賢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潘鳳珠開刀後因感染骨頭不癒合,因細菌一直存在 傷口內,感染的關係造成骨頭沒有生長。骨頭癒合需要好的 生長環境,但潘鳳珠她第一次開完刀後感染,周圍的組織都 結疤,血液功能沒有了,目前已經是是第二次感染。第二次 開刀的時候,他周圍組織都結疤沒有血液循環,所以骨頭沒 有成長,以她的身體狀況,因為脊椎腫瘤開刀後,上下肢都 有被影響到,功能有缺陷,血液循環也有問題,本身條件就 差,所以這次受傷會特別難復原;她手腳都受傷,需要依賴 別人照顧,照顧不好就可能癒合上就會有問題,而且她手跟 腳同時受傷,復健更加困難。她的情況主要是因骨頭內部感 染,導致骨頭無法生長、無法癒合,感染在醫療上是很麻煩 ,與身體狀況及病人的照顧有關,病人的傷口感染是滿複雜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至190 頁)。由前開告訴人遭被 告毆打後送醫治療、住院接受手術、持續回診及診療過程, 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雖因頸椎腫瘤手術而有下肢無力
之情形,然仍可使用助行器行走,案發後因前開傷勢,造成 傷口內部發炎感染,接受多次手術治療,迄今仍不能痊癒, 仍須家人照料並乘坐輪椅始可移動,足認告訴人確係因被告 於106 年8 月底某日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手、腳之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右尺骨、右撓骨骨折及右脛骨骨折等傷害,造成 告訴人進而受有右尺骨癒合不良、右脛骨骨折手術後癒合不 正,應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害迄今未能癒 合,係因告訴人本身身體狀況所致,與被告無關,且告訴人 本即為中度肢體障礙,並未因後來受傷而有更嚴重之情形云 云。然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尚可以助行器自行行走,且依 當時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告訴人下肢髖及膝關節之肌力程度 尚為2 級或3 級,而其於本案發生後,已無法使用助行器行 走,需由他人推輪椅輔助移動,且其下肢肌力程度為0 分或 1 分乙節,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其下肢無 力之情形已更為嚴重。況刑法上傷害致人重傷罪,指傷害行 為與重傷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並非以被害人 因傷直接致重傷為限;受傷後因疾病重傷,其傷害行為與重 傷之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 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重傷,則傷害行為與重傷之結 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重傷之結 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 之介入,始發生重傷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因此, 對於有病之人,毆擊成傷,以促其早達重傷之時期,仍不能 不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 判決意旨亦同是認)。本件告訴人雖於案發前已有因脊椎腫 瘤術後造成下肢無力之舊疾,然其仍可以助行器輔助行走, 尚可緩慢行動,且下肢肌力為2 級或3 級,已如前述,顯見 告訴人於案發前仍有使用輔具行動之能力,且其仍有一定程 度之肌力,足以自行移動,然於被告持木棍對告訴人為上開 傷害行為後,已致告訴人受有右尺骨、右撓骨骨折及右脛骨 骨折等傷害,經多次手術因感染而無法癒合,迄今仍癒合不 正,下肢肌力已退化至0 分或1 分,亦因右上肢與右下肢同 時骨折而更增加復原難度,顯見被告之傷害行為已加速惡化 告訴人下肢無力之舊疾,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 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 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告訴人,雖發生重傷 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
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 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 ,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 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 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 」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 」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因為被告因細故心生不滿,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右側手、腳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其有傷 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甚明,然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男女朋 友關係,互動密切,被告應係基於教訓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難認有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況告訴人受傷後並未立 即就醫,可見告訴人當下並未受有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勢,足 徵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出於偶發性質,應認被告行為時,並未 有欲使告訴人重傷害故意無訛。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有中 度肢體障礙之情形,其四肢顯然較為脆弱,倘以持木棍猛力 毆打四肢,在客觀上足以造成其身體、健康之傷害,並因此 傷害導致重傷害之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認識,且被告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其當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 對此當有預見之可能,再參被告係以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手 、腳,告訴人之手、腳應立即出現傷痕,被告客觀上當可預 見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因右上 肢、右下肢受創而產生重傷害結果,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主觀上並無重傷害結果之預見,卻終致引起告訴人重傷 害之加重結果,併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告 訴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⑥至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傳訊告訴人住院期間之看護到場以佐證 被告有支付看護費用及探訪告訴人,以及聲請本院函詢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是否有因本案向本院聲請緊急保護令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第164 頁),然被告是否前往 探視告訴人或支付相關費用或警方是否有為此案聲請緊急保 護令等節,均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實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①被告有於106 年9 月至10月間某日,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向 告訴人稱「若妳再一次失蹤,讓我找不到,你有去想過你的 家人嗎?如果讓我發瘋起來,我會對他們做出什麼事情」等
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7頁),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7頁),足認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語之事實,首 堪認定。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6 年9 月、10月 間有到我家,他對我說「若妳再一次失蹤,讓我找不到,你 有去想過你的家人嗎?如果讓我發瘋起來,我會對他們做出 什麼事情」這些話我會害怕,因為他很情緒化,情緒無法控 制,當時他會來恐嚇我是因為顏志成曾經在醫院打我,我因 此有保護令由醫院通報受到安置,回家後,顏志成為了拿證 件還我到我家,因為他之前找不到我,所以才會對我說恐嚇 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 上開言語確實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因而感到恐 懼及害怕。再者,所謂惡害之告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 懼,應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而衡諸社會通常觀念 ,被告前開所稱「若妳再一次失蹤,讓我找不到,你有去想 過你的家人嗎?如果讓我發瘋起來,我會對他們做出什麼事 情」等語,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暗示若告訴人未與其 聯絡,將對告訴人或其家人施以暴力手段,使告訴人或其家 人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之可能性,自屬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之惡害通知,且被告於106 年10月間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 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家護字第427 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乙節,有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 紙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7至同頁反面),難認被告毫無對告訴人有不利行為之 可能性;況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 年籍資料、居住地址、生活作息等個人資訊,均為相當熟悉 ,是告訴人聽聞被告前開言語時,必然相當恐懼,此觀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顏志成很情緒化,情緒無法控制,我 當然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可資證明,是告訴人 確因被告前開言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屬明確 ,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犯意,只是說氣話云云,顯與社會通 常觀念不符,自無可採。
③至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調閱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恐嚇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等相 關卷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然經本院查詢法務部 檢察署類查詢系統,並無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 ,再者,被告所涉其他傷害或恐嚇前案是否業經檢察官起訴 或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是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 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 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所犯部分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罪嫌,惟本 案發時被告主觀上既不能預見告訴人發生上開重傷害結果, 而係僅有客觀預見可能性,且被害人上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 上開普通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僅能依傷害致重 傷罪對被告論處,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傷害 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二罪保 護個人身體法益同一,所異者無非被告之犯意認定,亦經本 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包含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二第 187 頁反面),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手、 腳數下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時空密接 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足徵先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㈢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 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 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4 4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4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5 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於98年 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1 年8 月21日,於101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04 至227 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又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犯 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 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率以暴力方式持木棍毆打告
訴人,更以前開言語恐嚇告訴人,犯罪手段顯屬可議,且導 致告訴人受有右尺骨癒合不良、右脛骨骨折手術後癒合不正 ,導致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所生之危害 非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 且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有 悔意,兼衡其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妨害公務 等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足認其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綁鐵及水 電工作、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 19 6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