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40號
PTDM,107,訴,1140,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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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 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 20時至2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嘉蓮里某公園內,將重量不 詳(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1 支玻璃球內燒烤後供 乙○○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1 次(乙○○涉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因警方於 107 年1 月30日23時2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1 之3 號前,發現乙○○搭乘由田自榮騎駛之機車闖越紅燈,且乙 ○○未戴安全帽,遂將渠等攔停盤查,乙○○即坦承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7 年1 月31日1 時15分許 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經詢問乙○○後供出其禁藥來源為甲○○,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 、13 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133 頁、第135 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12頁;偵卷第57至61 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 年6 月12日東警偵字第1083108020 0 號函暨檢附員警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3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21至23頁;本院卷第11 3 至11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甲基安 非他命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 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104 年 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被告之犯行倘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第9 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依98年11月20 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
⒉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係放置於玻璃球內吸 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 4 頁;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核與證人乙○○前揭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6 至12頁;偵卷第57至61頁 )情節大致相符,可認該數量應僅可供證人乙○○單次施用 ,亦無證據證明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難認 被告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查證人乙○○係84年 2 月間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考(見警 卷第14頁),是被告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時 ,乙○○顯非未成年人。從而,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罪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 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 ○○施用,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助長毒品 之流通氾濫,亦造成證人乙○○身體之自我傷害,所為誠屬 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態度,轉讓之對象僅1 人、次數1 次、轉讓數量亦僅可供 單次施用;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無 子女、之前是工人、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3 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未扣案之玻璃球1 支係被告用以放置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點火燒烤後轉讓與證人乙○○施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且證人乙○○ 於偵訊時亦結稱:被告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 煙霧,我就跟他吸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可認該玻璃球係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既係於自己吸食之同時 轉讓禁藥與乙○○施用,衡情堪認該玻璃球係被告所有之物 ,但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應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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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