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慈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5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欣慈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 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下午1 時21分(即被害人 藍鸞英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時)前之某日,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治 繁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繁 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明之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 上開繁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31日下午1 時21分許,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藍鸞英,佯稱為其姪子曾俊名,向藍鸞英訛稱 其已更換電話號碼云云,續於翌日即105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21分許,再撥打電話予藍鸞英,向藍鸞英訛稱因與他人做 生意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藍鸞英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下午某時,匯款15萬元至上開繁華郵局帳戶。嗣 藍鸞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 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 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107 年10月1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7 年9 月28日屏檢錦誠106 偵緝459 字6686號函上之本院收 狀戳章可考。再依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 被告住所地於107 年3 月30日即遷至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並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其已於106 年7 月搬回上開 住所地,之後即未住在屏東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本院卷 第45頁),又遍查全卷並未見被告於起訴時將居所地設於屏 東縣境內之資料,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 院管轄之屏東縣境內。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以被 告將前揭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即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繁華郵局帳戶 內。惟被告供稱上開繁華郵局帳戶係於105 年9 、10月間遺 失,並無提供他人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緝卷第37頁;本 院卷第24頁反面、第45頁反面),足認其犯罪行為地尚屬不 明,另被害人藍鸞英於警詢中證稱遭詐騙後,即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安泰銀行匯款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 頁),從而,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尚難逕認在本院 管轄之屏東縣境內,另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亦未遭拘束 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按,是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及所在 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 量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彌陀區乙情,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