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劭頎
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5 年 2 月間至106 年2 月15日合夥經營水產養殖,由甲○○出資 向不知情之丙○○承租座落在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之魚塭,並提供養殖與經營所需資金,由丁○○ 負責在現場養殖魚蝦。丁○○為節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自105 年10月至11月間某 日,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水電工,將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於上開地號上之電號00 -0000-00-0號電表(下稱本案電表)封印鉛塊銅線剪斷及撬 開封印鎖,將電表內部之1S及3S比流器加壓燒損,致電表計 度失真而無法準確計得使用電力,以此方式接續逐日竊取電 能至106 年2 月15日止,共竊取電能30074 度電量,計價為 新臺幣(下同)11萬5003元。嗣因甲○○承租魚塭期間屆滿 ,丙○○另將魚塭出租予李石川,經李石川向台電公司申請 電表檢核更換,台電公司稽查課人員偕同警方於106 年3 月 23日10時30分許至上開魚塭稽查,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 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反 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甲○○自105 年2 月間至106 年2 月15 日合夥經營水產養殖,由甲○○出資向不知情之丙○○承租 座落在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之魚塭,並 提供養殖與經營所需資金,被告負責在現場養殖魚蝦。嗣因 甲○○承租魚塭期間於106 年2 月15日屆滿,丙○○另將魚 塭出租予李石川,經李石川向台電公司申請電表檢核更換, 台電公司稽查課人員偕同警方於106 年3 月23日10時30分許 至上開魚塭稽查,而查悉設於上開地號之本案電表內之1S及 3S比流器燒損,致電表計度失真而無法準確計得使用電力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力犯行,辯稱:我沒有改造電 表,105 年10月以後電費降低是因為逐漸減少養殖數量,漁 貨撈起來就逐步關閉魚池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與甲○○自105 年2 月間至106 年2 月15日合夥經營 水產養殖,由甲○○出資向不知情之丙○○承租座落在屏東 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之魚塭,並提供養殖與 經營所需資金,被告負責在現場養殖、管理。嗣因甲○○承 租魚塭期間於106 年2 月15日屆滿,丙○○另將魚塭出租予 李石川,經李石川申請電表檢核更換,台電公司稽查課人員 偕同警方於106 年3 月23日10時30分許至上開魚塭稽查,始 查悉設於上開地號之本案電表內之1S及3S比流器燒損,致電 表計度失真而無法準確計得使用電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石川、乙○○、李志銘、吳 玟澄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4-55 頁、他卷第25-27 頁、 54 -55頁、本院卷第90-98 頁),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
查書1 份、現場照片14張、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提出之電 號00-0000-00-0號電表新設表燈營業用電及改需量用電資料 、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使用人資料、用電度數資料明細 表、計費度數與應繳金額明細表各1 份、電表現場位置繪圖 與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9 頁、偵卷第20-23 頁 、48-49 頁、他卷第17-18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本件竊取電能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稽查人員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案是因為李石川 要承租魚塭,可能怕前用戶對電表動手腳,之後反而害他被 處罰,所以請台電公司去檢查電表,另外抄表員戊○○有發 現電表鏡面卡石頭,所以我們106 年3 月23日有會同警察去 現場檢查,檢查時有看到電表封印鎖跟封印鉛塊被破壞,封 印鉛塊的作用是把電表玻璃和底座組合在一起,鉛塊旁邊有 一條銅線,銅線已經被扯斷了再插回去,有2 個封印鎖是被 用工具撬開之後再插回去,撬開過的鎖搖晃會有聲音,或是 鎖頭旁的塑膠殼會有被擠壓的痕跡,外觀要仔細看才看得出 來,另外1S和3S比流器也被加壓燒損,燒損比流器會影響電 表計度,如果有兩個比流器被燒損,計度大概會剩下三分之 一,當初我們到現場時有看到一塊石頭塞在電表壓克力外殼 中間,液晶螢幕損毀所以看不到用電度數,當月用電度數只 能用推算,但那顆石頭和電表被動手腳無關,要拆開電表才 會發現比流器有被破壞,基本上必須拆開2 個封印鎖並破壞 封印鉛塊,才有辦法拆開電表動手腳,一般抄表員每月抄表 時會剪開電表外箱的封印鎖跟電表外殼的封印鎖(鎖上序號 字體為紅色)共2 個,抄完電表後會按一個按鈕復歸電表程 式,把需量表復歸,再用相減的方式計算用電度數,封印鎖 剪開就不會再使用,會重新換上序號不同的封印鎖;而本案 被破壞的封印鎖2 個應該是用改造的螺絲起子,把封印鎖的 鐵絲勾起,改造完電表後再插回鎖內,鎖的序號字體是黑色 的,一般抄表不需要剪斷,抄表員也不會去注意,改造電表 會影響經常最高需量度數與流動電費度數的計量,依照抄表 資料,本案於105 年10月24日至105 年11月25日間,用電度 數從3078度降到1789度,經常最高需量也從17馬力降到8 馬 力,明顯減少一半以上,改造電表造成的度數下降會維持住 ,不會再增加回來,因此我們判斷被告改裝電表的時間大概 是這時候,這與105 年5 、6 月間用電度數下降又回升的情 況不同,如果有回升,下降就可能是因為養殖數量減少的關 係,比流器如果是因為雷擊或用電超載而燒損,電表的壓克 力蓋上會有黑色或黃色的痕跡,而且故障的話螢幕會顯示錯 誤,但本案沒有這種情況,所以我推論本案比流器是以人為
加工方式燒損,這種改造電表的手法大概要花費1 萬元以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3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石川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6 頁),並有台電公司計費度數 與應繳金額明細表1 份可查(見偵卷第48頁);另觀諸現場 照片14張(見警卷第13-19 頁),亦確實可見本案電表之封 印鉛塊銅線於查獲時已被剪斷,其內之比流器1S、3S遭燒損 等情,足見證人己○○證述本案電表約於105 年10月至11月 期間遭人加壓燒損比流器之證言,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承租屏東縣○○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魚塭,一開始是向陳國基承租,後來發現 陳國基不是地主,有發生糾紛,後來又重新跟地主丙○○簽 約承租,和丙○○簽約之後就沒有糾紛,我和被告合夥經營 魚塭,我出錢,被告負責養殖,有賺錢再平分,一開始合夥 的短暫期間錢是我管,後來因為我不常在現場,被告說如果 有人請款或需要用錢的時候還要跟我拿比較麻煩,所以之後 賣蝦的錢就放在被告那邊,如果錢花完我再給被告現金,我 跟丙○○於105 年2 月簽約之前,電費就是被告在繳納,我 承租的魚塭養4 池蝦子、1 池雜魚,蝦子在105 年9 、10月 間賣出,我忘記最後一池何時清空,撤場都是被告處理,賣 出的錢都給被告管理,當初說好如果有賺錢一人一半,但後 來全部虧光,105 年9 月之後我在台北,不太知道魚塭狀況 等語(見本院卷第90-95 頁);證人乙○○則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104 年12月我開始在被告的養蝦場工作,是被告找我 去的,我的工作是養蝦和周邊環境整理,一個月月薪3 萬元 ,主要負責養蝦的人是被告,甲○○另外有工作,很少過來 ,一個禮拜最多來一天,我的工作時間是早上7 點到下午5 點,被告住在魚塭附近,沒有住在魚塭工寮,通常魚塭晚上 就沒有人顧了,人不在的話鐵門會上鎖,我和被告和甲○○ 都有鑰匙等語(見他卷第25-27 頁),另參諸本案電表之電 費帳單係寄至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工寮,由 被告收信乙節,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7 年12月3 日屏 東字第1071359456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 亦與被告供承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自105 年2 月 至106 年2 月間,甲○○雖為本案水產養殖之出資者,然實 際負責現場養殖與管理收支者為被告,被告顯為最瞭解承租 魚塭之經營情況之人,甚至有選擇聘任員工之權,且本案電 表之電費均由被告負責繳納。又被告身為水產養殖合夥人, 並非按月支領薪資,而是待養殖魚蝦賣出後有獲利時,才與 甲○○平分營收。衡之常情,在電費支出能減少之情況下,
自能獲得較多盈餘,故被告確實具有節省電費之動機。反之 ,甲○○與乙○○分別為出資者與員工,對於水產養殖之支 出、收入不如被告瞭解,且亦非管理現場養殖狀況之人,實 難想像除被告之外,尚有何人不僅得自由進出屏東縣○○鄉 ○○段000 ○0 地號土地上之魚塭,且具有改造電表以減少 電費之動機。
㈣、至證人即地主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案魚塭是甲 ○○於105 年2 月跟我簽約承租,現場主要是被告在養殖, 電費帳單是寄到魚塭工寮,都是被告他們在繳,我出租給甲 ○○和被告的過程沒有不愉快,105 年10月左右被告說不續 租了,106 年1 月份被告退出魚塭經營,李石川在106 年2 月15日跟我簽約,但沒有馬上使用魚塭,中間空窗期大概2 個月,被告交還土地時我有去現場看,電表看起來沒有被破 壞,我沒有去打看電表箱,106 年3 月23日台電人員來稽查 當天電表外觀就有被破壞,隔兩天我發現魚塭附近的電纜也 被偷剪,電表可能是在交接過程中那段空窗期沒有人住在那 裡時被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95-98 頁);證人即抄表員戊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案電表從104 年到現在都是 我負責抄表,一個月抄一次,104 年時電表旁的鐵門還沒上 鎖,我會自己進去,105 年開始鐵門有時會上鎖,上鎖的話 我就會從鐵門爬進去抄表,106 年2 月22日我去現場時發現 電表鏡面上卡一顆石頭,液晶螢幕壞了我沒辦法抄表,我就 拍照回報台電新埤服務所,我看不出來電表有沒有被改造, 除非是被破壞,105 年2 月至106 年2 月間我去抄表時電表 外觀跟封印鎖都沒有被破壞,我每次去抄表都要把電表外箱 和裡面的鎖剪開,抄完把表歸零再換新的鎖上去,所以如果 鎖有被剪開我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4 頁),渠等 雖均證述105 年2 月至106 年2 月間本案電表未遭破壞乙節 ,然證人丙○○於被告交還魚塭土地時僅檢查電表外觀,並 未打開電表箱、拆開電表以檢查電表內部,亦未請台電公司 人員到場確認,其對於電表內部有無遭人燒損比流器一節不 可能知悉;又證人戊○○雖證述每月都會剪開電表箱封印鎖 抄表,然該手續為例行性工作,且僅能觀察到電表外觀完整 性,其亦自承看不出來電表有無被改造,故縱使電表封印鎖 曾遭人撬開後再插回,證人戊○○是否能夠察覺,實值懷疑 ,渠等2 人之證述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證人 即水電工李志銘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去本案魚塭施工過,當 初是做工寮裡面的開關、插座、電燈及浴室重建的工程,我 沒有更動到電表,原本工寮裡就有供電的線路,我們是照原 本線路換電燈插座,(經檢察官提示本案電表照片)這是有
人去碰過才會變那樣,正常來講這樣接會另外裝一種降壓電 容器,它會使電表轉速變慢,電費降低,會這樣接的一定也 是水電工,一般都要將上方的匝道開關關掉,不然會被電到 ,原則上應該2 個鐘頭內可完成等語(見他卷第42-43 頁) ,亦足以佐證本案電表改造之方式具有技術性,且需要相當 施作時間方可完成。被告既自稱無電工方面知識技能(見本 院卷第126 頁),堪認其應係委託不知情之成年水電工改造 本案電表。辯護人固辯稱該處魚塭旁鐵絲網不高,他人可以 爬入接觸到電表,故可能是他人偷電纜線不成才破壞電表云 云,然若僅是單純惡意損壞電表事件,以暴力方式直接毀損 電表外殼或電線即足夠,實無需大費周章撬開電表封印鎖、 將其內比流器加壓燒損後再裝回以掩飾電表遭改造之事實, 辯護人所辯與常理有違,難認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養殖之水產有4 池白蝦,1 池紅尼羅魚,其中白 蝦分二批於105 年9 月26日前、105 年10月11日前捕收完畢 ,魚塭即維持空池狀態,又於106 年2 月14日捕收紅尼羅魚 ,並於隔日(15日)搬遷拆除設備,故自105 年10月開始用 電度數降低是因為捕收漁貨完畢後關閉水車所導致,與破壞 電表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0-21 頁),並提出存摺內頁匯 款明細影本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4-45 頁)。然查,若被 告所述用電量降低是因逐步關閉水車一節屬實,其用電量應 自105 年9 月至106 年2 月逐月下降,然實則該電表於上開 期間用電量計度仍有起伏,並非持續下降,有台電公司之計 費度數資料1 份可憑(見偵卷第48-49 頁),堪認本案電表 之電費計度下降並非單純因為捕收漁貨後關閉水車所致;再 者,縱被告有於105 年9 月之後逐步捕收養殖魚蝦,而減少 用電,亦與其是否有委託他人改造電表一節無涉,本案電表 遭人拆開後燒損比流器之事實既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辯難 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電能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已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 效施行。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 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 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犯罪行為終了時既在上開電業法施行之後,即應適用新規定 ,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處。㈡、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 3 條之竊取電能罪。再查,燒損比流器以干擾該電表計量, 應屬專業技術,而習得此專門技術需相當時間,應認係成年 人所為,是以被告利用該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水電工,加壓燒損電表內之1S、3S比流器,並以上開方式 竊電,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自105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至 106 年2 月15日停止承租魚塭為止,竊取電力使用,乃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
㈢、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 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 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 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 ,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被告所為造成 告訴人台電公司之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未見悔意,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其學 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電能共81214 度,折算計價為31萬 1775元,然該金額係台電公司自查獲時起回溯1 年計算應追 償之電費,與刑法上之犯罪所得概念尚有不同,自難以直接 援引認定之,先予敘明。
㈡、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水電工以燒損1S、3S比流器之方式竊取電 能之時間為105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業經認定如前;依有 疑唯利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原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所得計 算時間應為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被告停止 承租魚塭)止。而於此期間遭被告竊取之電能換算計價為11 萬5003元乙節,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7 年12月3 日屏 東字第1071359456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0 頁 ),此計算金額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 頁),故應認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審酌被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5003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3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