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91號
PTDM,107,交易,91,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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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榮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榮一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鹽 洲路16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鹽洲路13 5 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告訴人李偉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楊椀晴沿屏東縣新園鄉鹽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 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偉宏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撕 裂傷、右足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盧榮一涉犯刑法第2 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偉宏告訴被告盧榮一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李偉宏並當庭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報 到單、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6、 133 、134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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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